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文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4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文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6日上午8時
4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