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一元彈珠檯(九龍珠)」電動機具伍台(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㈡扣案之「一元彈珠檯(九龍珠)」電動機具五台(各含IC板一片)㈢現場相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一元彈珠檯(九龍珠)」電動機具五台(各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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