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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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乙○○、丁○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具狀聲明上訴亦未附理由,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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