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經送驗結果,海洛因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六七○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注射針筒一支內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玻璃球一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綱得字第○七四八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一個,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