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廿三號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其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是在房間內吸到二手煙致尿液中有海洛因反應,警訊中坦承是因警員說不要那麼複雜,其才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右揭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為警採其尿液後,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九C二九O二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後約三十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內排謝量最大,且約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二十四小時內陸續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在數日內排出體外。前述剩餘量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嗎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二九一二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警訊筆錄並無人強迫其簽名蓋指印等語,觀諸被告已有二次觀察、勒戒前科,並非不經世事之人,豈有任意聽從警員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上開所辯警訊中坦承是因警員說不要那麼複雜,其才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乙節,實不足採信。另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著有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稽,則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吸到二手煙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再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都與被告在一起,其他朋友在場有吸海洛因的香煙,房間內煙霧瀰漫等語,惟該證人已自稱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曾與被告居住在一起等語,則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既已無與被告居住在一起,何能清楚知悉該日被告行蹤而為前開證言?此顯與常情有違,該證人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所為,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