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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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行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冒標會款,誘騙原告入會,自屬侵權行為,茲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各期得標金額之明細表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如下:
⒈丙○○部分:
①參加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招集甲組互助會,應得利息新台幣(下同)九
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會首款二萬元,死會四十四會之本金四十四萬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②參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招集之互助會,應得利息六萬零八百八十元,會首
款二萬元,死會二十八會本金二十八萬元,合計每活會應得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原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故應請求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③兩者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會款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⒉乙○○○部分:
①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甲組互助會,原應得利息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會首
款二萬元,死會四十五會之本金四十五萬元,合計會款本息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②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招集之乙組互助會,應得利息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會首款二萬元,死會四十五會之本金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③兩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會款共計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及會款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對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二、陳述:沒有意見。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因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出於詐欺之犯意,誘騙原告及其餘訴外人等參加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召集之四組互助會,致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受有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原告丙○○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入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召集之甲組互助會一會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而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乙○○○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召集之上開甲組互助會一會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召集之乙組互助會一會,而受有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損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及其會款計算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查核無訛,並為被告丁○○所不爭,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贖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原告入會,並以偽造標單及冒標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乙○○○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許雅婷~B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