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月十九日);㈡乙○○係利用車主丙○○置於車內置物箱之之汽車鑰匙一支行竊;㈢扣得原車主丙○○之汽車鑰匙一支」、及證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無訛,自與沒收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