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其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持客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惟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一再換票亦復如是,乃另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而交還原來之支票。但本票到期,丙○○○仍以無力清償推拖,在伊多次要求下,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其子即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應允清償欠款。詎被告二人迄今猶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七紙、保證書一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 劉定泰 具結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原告同意而加以收受,足認本票上載到期日即為雙方約定之借款清償日,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翌日起),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借款有何利息、利率之約定,則於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不得請求按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乙○○為主債務人即被告許 蘇怡仁 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許蘇怡仁尚積欠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其利息未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其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一萬三千六百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支付登報費用三百元、送達郵費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一萬四千五百零九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備考│├──┼──────┼────────┼──────┼──────┼──────┼────┤│1│年1月日│十七萬元│年2月日│年2月日│○一八六八三││├──┼──────┼────────┼──────┼──────┼──────┼────┤│2│年1月日│十七萬元│年3月日│年3月日│○一八六八四││├──┼──────┼────────┼──────┼──────┼──────┼────┤│3│年1月日│二十六萬元│年3月日│年3月日│○一八六八五││├──┼──────┼────────┼──────┼──────┼──────┼────┤│4│年4月5日│二十六萬元│年4月日│年4月日│○一八六八七││├──┼──────┼────────┼──────┼──────┼──────┼────┤│5│年2月日│二十萬元│年8月日│年9月1日│二三六七一五││├──┼──────┼────────┼──────┼──────┼──────┼────┤│6│年2月日│二十萬元│年月日│年1月1日│二三六七一六││├──┼──────┼────────┼──────┼──────┼──────┼────┤│7│年2月日│十萬元│年1月日│年1月日│二三六七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