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丙○○
丁○○○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聲請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聲請人丁○○○負擔百分之十。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㈠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柒拾元、㈡第二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其中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係由聲請人丙○○繳納,其餘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係由聲請人丁○○○繳納)、㈢第二審送達郵費伍佰叁拾陸元(聲請人原給付捌佰肆拾捌元,雖經發還剩餘郵費陸佰貳拾貳元,惟其中剩餘郵費有叁佰壹拾元係應發還予相對人之第三審剩餘郵費,故應經發還剩餘郵票費僅為叁佰壹拾貳元,應予剔除)、㈣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共計捌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其中第一審確定部分為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貳佰壹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70×4/25=219),聲明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丙○○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壹萬捌仟零陸元(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叁佰陸拾伍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部分之裁判費),聲明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丁○○○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佰捌拾萬零捌仟叁佰壹拾捌元,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中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是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貳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林呈機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1,370-219)+[81,894-(18,006+18,333)]+536+136}×30/100+18,006=32,219│├──────────────────┼────────────────────────────────────┤│聲請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貳萬參仟零陸拾柒元│││{(1,307-219)+[81,894-(18,006+18,333)]+536+136}×10/100+18,333=23,07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貳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因第三審剩餘之郵票費陸佰玖拾元,原應發還相對人│││叁佰壹拾元,惟經發還予原告,故此部份原告不得對相對人請求,應予剔除〉││││{(1,370-219)+[81,894-(18,006+18,333)]+536+136}×60/100-310+219=28,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