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其伯父甲○○有土地糾紛感情不睦,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被告乙○○見告訴人甲○○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七號住處與 黃進福 聊天,竟無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耙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後背部及左腰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