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因停車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竟懷恨在心,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夥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文賓 」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鎮○○路菜市場旁,共同以徒手毆打正在上開市場批發蔬菜之甲○○胸部等處,乙○○並將甲○○摔倒在地,使甲○○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嗣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甲○○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上開傷害罪之告訴,乙○○於九十年三月初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開庭傳票後,因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攜帶所有權人不詳之鐵棍一支(未扣案),前往甲○○賣菜之彰化縣○○鎮○○路○○○號三合院前廣場處,質問甲○○為何對其提出告訴,並持上開鐵棍一支毆打甲○○之右大腿,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外側紅腫(約九X三公分)之傷害,經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書狀表示告訴之意。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菜市場旁,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賓」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甲○○,惟辯稱:「文賓」係路人,並非伊夥同前往之人,「文賓」因看不過去才出手打告訴人云云。又被告坦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三合院前廣場找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提出告訴等語,然辯稱:當日伊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三日伊去菜市場吃早餐,遇見綽號「文賓」之友人,「文賓」說要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是為了八十九年年底那一次有關停車位的爭執,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有打告訴人二、三拳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文賓」是和被告一起來的等語相符,足認「文賓」之人應係被告夥同前往上址,且與被告共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夥同「文賓」之人前至上開菜市場一節,尚無可採,應以其於偵訊之供述為可信。(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三合院前廣場,以所攜帶所有權人不明之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之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外側紅腫(約九X三公分)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在卷,並有九十年三月七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衡以該日係被告主動前往告訴人賣菜地點尋找告訴人,且被告之用意係為責問告訴人為何對伊提出告訴,被告之來意本即不善,且被告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徵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大腿外側紅腫(約九X三公分)之傷害,應非被告所稱單純拉扯所致,上開右大腿外側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陳係遭鐵棍毆打一情較為符合,告訴人前開指訴堪以採信,被告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此外,復有證人即住居彰化縣○○鎮○○路○○○號三合院前廣場附近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稱內容略以:某日其向告訴人買完菜,要走進屋內時,被告來找告訴人,之後的情形因其走入屋內而不清楚,不知被告有無拿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九十年二月三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提出之書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之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賓」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普通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即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二次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二次之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賓」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彰化縣○○鎮○○路菜市場旁,由被告拉住告訴人甲○○胸口衣服,綽號「文賓」之男子則手持一把菜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控制其行動自由而阻止其離去,被告並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你以後不好好聽話,你會死得很難看,…八十九年底的那一天,要不是我太太抱住我,不讓我出來,那天我早就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惟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四)本院查:被告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並稱:並無目擊證人可提供調查等語。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稱用菜刀抵住其腰部之人係被告;繼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則又稱:當時拿菜刀押住我的人是被告的朋友「文賓」,告訴人於偵訊時對於究係何人持菜刀控制其行動自由一節,所述先後不符,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疑;且於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實難單一告訴人片面之指陳,即率認被告確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五)綜上所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惟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前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所為之傷害犯行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