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逮捕後,並遭羈押四月,嗣後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陸拾萬元等語。
二、按政府因鑒於國家前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時期,為加強防杜共產黨及外國勢力對台灣地區滲透、顛覆,以維護政治、社會安定,不免有從寬認定叛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率而逮捕、羈押人民之情事。茲國家政治、經濟、社會之秩序,漸趨穩定、正常發展之際,為回復該時期確實受冤抑人民權利之損害,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計八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復公布修正條文),以為適用之依據。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國家賠償,惟並非祇具備該款之形式要件,即享有此請求權,而不受任何限制,法院仍應依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審查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權利障礙事由。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又行為若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行為人受羈押自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如准予請求國家賠償,豈非直接鼓舞違法亂紀之徒逞勢耀能,且間接慫恿社會大眾群起效尤,相偕沈淪墮落,作奸犯科?社會價值體系能不因此而嚴重受創?循規蹈矩者將如何安居樂業?國家政府何以慰償被害人及安分奉法之忠良者?凡此義理,皆為職司法益審查者,所應深思斟酌,實不能為迎合時尚,而曲理媚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法持有鋼筆手槍一支,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經依叛亂罪嫌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聲請人雖坦承上開事實,然因查無叛亂事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三)中清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案卷及人犯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之聲請人持有鋼筆手槍之情節,不論依七十三年間或現代社會通常觀念,均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覆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