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冠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8年11月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8年11月1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8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