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而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欠3萬元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上開欠款,迭經新光銀行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公司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已於94年9月17日至95年8月17日間,陸續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清償其中之2萬4,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1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中之2萬4,000元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銷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4,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是日本及德國皆已制訂相關規範,對企業之上開行為加以限制。又被上訴人及巔峰公司未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分離,致使上訴人簽立契約時造成混淆,當然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援引上開法理,以巔峰電信違約未提供商品服務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受巔峰公司之業務人員推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巔峰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惟辦理分期付款申請時,均由巔峰公司處理,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亦僅有巔峰公司與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記載或人員出面,上訴人直至巔峰公司倒閉,未繼續提供節省電話費服務,且新光銀行向聯合徵信公司辦理上訴人信用限制,始知悉借款貸與人非巔峰公司,故上訴人自無可能委託新光行銷公司代其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且新光銀行亦未撥款予上訴人,故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金額。而本件所涉三方之消費型態,為目前我國民法所未規範,有援引法理、外國立法例之必要,始符誠信原則,原判決謂不得援引法理、外國立法例,且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為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自有違誤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提出上訴。上訴人雖執前情提起上訴,惟:
㈠原審法院以基於債之相對性,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
貸關係,與上訴人及顛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無援引上訴人所陳外國立法例之必要,而延伸抗辯概念之採取與否,屬立法權之權限,非法院得予論斷為由,判認上訴人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於法洵無違誤,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關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一
節,本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已難就此論斷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依據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表所示,文首即載有「誠泰行銷」字樣,顛峰公司僅為經銷商,商品名稱部分,則僅記載「行動假期-亞太」等文字,同表內約定事項欄內第一項亦載明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文字,另該申請書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此外,該文書內毫無關於上訴人所指節省電話費服務契約之內容,顯示該文書填載時係專就貸款需要而簽訂,貸款對象亦無誤認為係顛峰公司之可能。而上訴人當時貸款之目的,在於支付向顛峰公司服務之對價,自無由新光銀行將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之可能,且上訴人於貸款後,已經繳款九期,共1萬8,000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果其與新光銀行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豈有長期繳款之可能,顯見上訴人此等抗辯要屬無據。
㈢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已就誠實信用原則有所規範,非屬
法無明文,已無別為援引法理之必要。而外國例法例或法院判決見解在我國並非法源,是上訴人所陳他國立法例或法院判決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如何之立法或認定,應認僅屬上訴人所執之法律上見解,不能以原判決之判斷與該等外國立法例或法院判決見解不合,即謂為違背法令。
㈣此外,未據上訴人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憑
其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本院認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