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699號、第1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柯恩德 之子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98年2月19日、民國98年3月15日,分別匯款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含當日)至民國98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計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欲左轉西寧北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至長安西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不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自臺北市○○區○○○路○○號(忠孝國中)前,違規穿越西寧北路車道之行人柯恩德,致柯恩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併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游堉臣 到場後,自首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柯恩德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柯恩德死亡之事實,於本院98年2月17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恩德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9幀附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699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5頁)可佐,且被害人柯恩德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4幀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相驗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可憑,應堪認定。
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應依第102條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
2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搶先左轉而行駛進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內側車道,以致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可考,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柯恩德雖違規穿越車道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699號卷第18頁)可佐,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非輕,被害人柯恩德違規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有本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可稽,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和解內容所載之賠償款,諭知被告應給付66萬元予被害人柯恩德之子乙○○,給付方式為:於98年
2月19日、98年3月15日,分別匯款支付40萬元、20萬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自98年4月15日起(含當日)至98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計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2萬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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