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辛○○
庚○○戊○○甲○○壬○○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泰山廠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而按,被告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之記載刪除,然夜點費既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亦屬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僅有輪值中、夜班人員方可領取,自與本薪性質不同,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被告所屬泰山廠之退休員工。
㈡附表一示日期、退休金基數、補發退休金金額均無誤。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採行日班、中夜班、大夜班三班制作業,輪值中夜
班、大夜班之勞工,並由被告發給固定金額之夜點費,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輪值中夜班、大夜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是被告因原告輪值中夜班、大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給與經常性」。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由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從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中夜班、大夜班與日班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均屬相同,被告依法僅須給付相同薪資,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
修正前,本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而原告均在前揭規定修正前退休,夜點費自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堪認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始屬之。惟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原告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自與該條款所稱「夜點費」之內涵顯不相同,尚難因原告領取之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應屬工資。是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辯稱:原告領取之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㈣被告復辯稱: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最初乃源於被告提供食物
予夜班員工食用,嗣因員工反應公司提供的夜點不符個人口味,因而發放夜點費或津貼取代,依其源由以觀,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第80頁),而被告前揭所辯,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係恩惠性之給與,尚不可採。再者,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本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依序給付彼等退休金(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
┌──┬───┬────┬─────┬─────┬────┬────┐│編號│姓名│到職日期│退休金基數│夜點費│利息起算│應補發退││││、├──┬──┼──┬──┤日│休金││││退休日期│勞基│勞基│退休│退休│││││││法施│法施│前三│前六│││││││行前│行後│個月│個月│││├──┼───┼────┼──┼──┼──┼──┼────┼────┤│一│辛○○│58.01.28│30│15│3420│3660││157,500││││、│││││94.2.1│元││││94.01.01│││││││├──┼───┼────┼──┼──┼──┼──┼────┼────┤│二│庚○○│60.02.15│26│19│4065│4103││183,647││││、│││││94.1.20│元││││93.12.20│││││││├──┼───┼────┼──┼──┼──┼──┼────┼────┤│三│戊○○│64.04.14│18│27│3300│3540││154,980││││、│││││94.7.1│元││││94.06.01│││││││├──┼───┼────┼──┼──┼──┼──┼────┼────┤│四│甲○○│60.04.21│26│19│3660│3930│94.3.1│169,830││││、││││││元││││94.02.01│││││││├──┼───┼────┼──┼──┼──┼──┼────┼────┤│五│壬○○│71.10.08│4│34│3540│3630│94.4.12│137,580││││、││││││元││││94.03.12│││││││├──┼───┼────┼──┼──┼──┼──┼────┼────┤│六│己○○│64.5.20│18│27│4020│3930│94.7.1│178,470││││、││││││元││││94.06.01│││││││└──┴───┴────┴──┴──┴──┴──┴────┴────┘附表二: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為假│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執行之金額│││├──┼─────┼──────┼──┼────────────┤│一│辛○○│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二│庚○○│新台幣 陸萬 元│被告│新台幣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三│戊○○│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新台幣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四│甲○○│新台幣伍萬元│被告│新台幣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元│├──┼─────┼──────┼──┼────────────┤│五│壬○○│新台幣肆萬元│被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六│己○○│新台幣陸萬元│被告│新台幣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