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234、234-2、23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廠房),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金2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同意承租
5年,上訴人乃優惠被上訴人免計97年4、5月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雖為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然實際承租日應係自97年4月1日起算。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給予優惠之考量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終止租約前之97年4、5月份租金105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始將系爭廠房租予第三人,受有97年6至8月期間預期租金利益157萬5,0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廠房屋頂為更新,支出工程款217萬3,500元,扣除原廠房9年期間之折舊,金額為
178萬9,941元。被上訴人違反承租5年之義務,顯與忠誠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有違,且被上訴人原負責人 江恆光 ,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時,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為此依民法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租金利益損害157萬5,000元、屋頂更新支出損害178萬9,941元(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相關事實,於此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明定存續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則上訴人請求97年4、5月之租金,洵屬無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即顯無任何可預見利益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97年6至8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支出工程費增加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價值利益,此為上訴人利益自己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自始未給予任何指示,上訴人所為裝修工程,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系爭廠房施工工程款,洵屬無理,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亦殊難想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年期間之租金630萬元、押租金100萬元、賠償律師費20萬元,並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
4月、5月租金105萬元、賠償97年6月至8月租金所失利益157萬5,000元、更新廠房屋頂支出217萬3,500元、律師費20萬元,並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萬元8,500元,及自其所提「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就備位聲明部分,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賠付上訴人1個月租金52萬5,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20萬元,合計72萬5,000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請求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萬3,500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97年4、5月份租金105萬元、賠償97年6月至8月租金所失利益105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2萬5,000元)、更新廠房屋頂支出178萬9,941元(扣除折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388萬9,941元,及自97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79頁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備位聲明逾388萬9,941元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3年3月5日就系爭廠房訂立如原審卷原證一(原
審卷第1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52萬5,000元(含稅金2萬5,000元)。而租賃期限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係約定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30日以北投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原審卷第43頁),該項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7年5月2日到達上訴人。㈢上訴人曾就系爭廠房為屋頂更新工程,而支出工程款計217
萬3,500元(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損害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同意以上開新品之支出費用,計算原舊品拆除所生損害(本院卷第42頁)。
四、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97年4、5月租金105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給
付上訴人97年4、5月租金105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於約定之5年租賃期間屆至前即期前終止租約,不應再享有上訴人給予之97年4、5月免租金優惠,故應給付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之97年4、5月份租金。
⒉惟查,縱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均屬事實,法律評價上,
於97年4、5月間兩造就系爭廠房所合意成立者,應係一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預約。此一使用借貸契約,依當事人意思,其效力、存續或與同時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有一定之關連性,系爭租賃契約果有無效、撤銷或目的不達情事,解釋上使用借貸契約亦應失其附麗,而令被上訴人因之就其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廠房支付一定之對價,惟究不得以同時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經承租人依約定條款期前終止租賃契約,而使97年4至5月期間約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轉變其性質為有償租賃契約,並擬制其對價為每月52萬5,000元。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租期始於97年6月1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約定租期開始前之97年4、5月租金10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97年6月至8月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預期利益損害
105萬元、更新屋頂工程費用損害178萬9,941元部分: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主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計算97年6月至8月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就屋頂工程費用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卷第76頁背面),性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同意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2頁)。就此,上訴人於其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乃確認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76-78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使權利,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終止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終止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此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5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基於同一理由,定有期限之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契約當事人一方關於終止權之行使,仍以經過相當期間後為之,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又前開判例雖係以租戶即承租人利益為出發,使承租人得以享有租賃之實益,惟出租人如已就租賃標的為相當之準備、勞費,以配合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本於相同之考量,為使出租人得受收取租金之租賃實益,承租人關於期限屆至前終止權之行使,亦以經過相當期間為必要。至期間是否相當,則應斟酌原約定之租賃期限、兩造就租賃標的所為準備、承租之目的等各項事實,認定兩造間合理可得期待之期間,庶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相違背。
⒊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7年6月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5年之期間,上訴人為此曾於97年3月5日兩造締約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約定,就系爭廠房屋頂為修繕、更新,因之支出217萬3,500元,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74-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8條之約定,解釋上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遷離他處。然以原約定之租賃期間之長、上訴人為此租賃契約支出之鉅,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後,然所約定租賃期間(97年6月1日)尚未開始前,即於同年5月2日,向出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經過之期間,與當事人間之合理期待有違,顯難認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權之行使,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⒋惟按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時,其行使為法所不許
,應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43號、26年滬上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租期5年之租約,於上訴人為履行租約為相當之準備後,竟於租約期限開始前,即為終止權之行使,與誠實信用原則殊屬有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經過前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尚不生終止權行使之效果,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尚非於97年5月
2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時即行終止。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受誠實信用原則
之規範,其行使如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即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因終止租約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無由發生,而其工程費之支出,亦為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人義務之履行,均難謂係「損害」,上訴人非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反之,如被上訴人係於相當期間經過後,依契約約定而為終止權之行使,與誠實信用原則亦無違背,則系爭租賃契約即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果,於此情形,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不法性,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之,終止權之行使,如有不法,並不生終止之效果,兩造依原契約繼續履行,不生因終止契約而生損害賠償問題;終止權之行使如無不法,因終止後所生之損益,均為權利合法行使之結果,除約定之給付外,非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乃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利益情事,惟未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逕自主張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㈢除前揭㈡所述理由外,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定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者,以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限。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為租金之給付,本無給付不能情事。至上訴人所稱「承租5年」之義務,就承租人言,係租賃期限及得否合法期前終止問題,亦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國民道德一般觀念,而故意加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本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江恆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或有考慮未週,惟究難認江恆光自始即係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故意而締約,而被上訴人為訂立契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均屬商業判斷,亦難認有何違反國民道德一般觀念,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純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賠償,亦有未合。又江恆光所為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江恆光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同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97年4、5月租金105萬元、賠償97年6月至8月租金所失利益105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2萬5,000元)、更新廠房屋頂支出178萬9,941元(扣除折舊部分),合計388萬9,941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方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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