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8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景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僅記載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由安和路左轉景安路,經過景安路、景新街口,斯時安和路、景新街都是綠燈,景安路則是紅燈,員警站在景安路上,看到景安路之紅燈,誤認伊闖景安路之紅燈,伊通過的是景新街之綠燈,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伊「直行景安路」不正確,若伊直行景安路,應會闖越安和路、景新街之二處紅燈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蔡宗祐 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在景安路上巡邏,在景安路、景新街口之紅綠燈號之前,看到受處分人行駛於景安路對向車道,在景安路、景新街口闖越景安路紅燈,伊招手在景安路上攔停舉發;景安路、景新街口為十字路口,燈號很明顯,沒有與南華路、安和路會合之情形,駕駛人不可能看錯燈號,違規時間是凌晨,沒有其他車輛,僅有受處分人1部車,伊當時視線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現場圖2紙、違規地點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5頁、第36至38頁),堪認證人蔡宗祐上開證述屬實。又景安路、景新街口之紅綠燈號誌,與安和路、景安路口紅綠燈號誌同步,景安路、景新街口號誌為紅燈時,安和路、景安路口之號誌亦係紅燈,業據證人蔡宗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核與受處分人所稱:安和路、景新街燈號同步,安和路綠燈時,景新街也是綠燈,景安路就是紅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頁),而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及景安路、景新街口號誌為全天三色運作,兩路口採有線連鎖,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採行第一、第二時相時,景安路與景新街口則採行第一時相,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採每第三時相,景安路與景新街口則採行第二時相,本件違規時間(凌晨1時16分許),該二路口之燈光時相均為黃燈3秒、紅燈2秒,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日北交工字第0980067269號函及所附行車動線圖、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受處分人復自承:其從安和路左轉至景安路時,安和路燈號為黃燈,安和路、景安路口距離景安路、景新街口僅有1部車車身之距離(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於受處分人左轉時,景新街之燈號亦應為黃燈,且時間僅有3秒,受處分人左轉至景安路後,繼續往前行駛至景安路、景新街口時,景安路、景新街口之景安路方向燈號應已從黃燈轉為紅燈,受處分人又供承:伊在安和路左轉至景安路時,安和路口燈號由綠燈變為黃燈,伊趁機開過去,過1、2秒後,可能景新街成為綠燈,但景安路是紅燈(本院卷第30頁),堪認受處分人係於安和路、景安路口黃燈時,搶黃燈左轉至景安路,於其行駛至景安路、景新街口時,景安路口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受處分人確有於景安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闖越該路口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非「直行」於景安路,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有誤云云,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係記載「景安路紅燈直行,闖越景安、景新路口」,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確有通過景安路、景新街口,並在景安路上為警攔停(本院卷第27、28頁),受處分人既通過景安路、景新街口,自屬在景安路上直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並無錯誤;至受處分人是否闖越景安路、安和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受處分人此以置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理由。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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