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98年度訴字第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附民字146號、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6,64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於97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1之1號原告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戊○○遂以拳頭、椅子及木棍毆打原告,待原告不支倒地後,再以腳踏車壓住原告,被告乙○○則以腳重踹已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脊髓神經損傷、僵直性脊椎炎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四肢癱瘓之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遭被告共同傷害時係35歲餘,距離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60歲,尚有24年,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四肢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976,64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6,640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以:其雖有傷害原告,對於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原告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原告四肢癱瘓與其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無關等語;被告乙○○則以:其並未用腳重踹原告,僅係用腳撥弄原告,應無可能致原告四肢癱瘓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21之1號原告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與原告產生肢體衝突。
㈡原告經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僵直性脊髓炎、尿道感染、疑癲癇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復健治療,於98年1月15日出院,依當時病情研判,原告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大小便失禁,未來完全恢復之機率極微。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於97年2月6日下午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21之1號原告住處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戊○○遂以拳頭、椅子及木棍毆打原告,待原告不支倒地後,再以腳踏車壓住原告,被告乙○○則以腳重踹已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脊髓神經損傷、僵直性脊椎炎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四肢癱瘓之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重傷害案(下稱刑事重傷害案件)卷證為據。被告戊○○不爭執其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四肢癱瘓與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有關,被告乙○○否認有傷害原告而致原告四肢癱瘓之事實,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被告戊○○不爭執其以拳頭、椅子及木棍毆打原告,原
告倒地後,復以腳踏車壓住原告之事實。刑事重傷害案件審理中並有證人 溫安宏證 稱:當天是大家一起玩撲克牌,因為規則沒有講清楚,才發生爭執,一開始伊與被告乙○○在扭打,沒有辦法看到附近的狀況,後來訴外人 趙國名 把被告乙○○推開,被告乙○○就沒有繼續打伊,可是還有其他人,所以伊還在抵抗,後來伊找到空檔,回頭看到原告已經倒在地上,身上有一台腳踏車在上面,被告乙○○在旁邊踹腳踏車,一邊踹還一邊說「不要假死」等語(刑事卷第16至22頁)。核與證人趙國名於刑事重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原告是身體捲縮,被腳踏車壓著側躺在地上,被告乙○○用腳踢原告的背部還有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23至29頁),大致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19日之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464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904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2月6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2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頁、刑事卷第32、33頁、第39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乙○○抗辯其僅以腳撥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戊○○以
拳頭、椅子及木棍毆打原告,復於原告倒地後,以腳踏車壓住原告,被告乙○○另以腳踹已倒地之原告,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戊○○所為,與原告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脊髓神經損傷、僵直性脊椎炎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四肢癱瘓之功能障礙,有因果關係;被告乙○○於原告倒地後腳踹原告背部,亦加重原告初倒地時之傷勢,被告乙○○所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是以,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均有原因力,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僅犯共同傷害罪,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以,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所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被告戊○○雖抗辯原告本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乙節,惟原
告否認之,被告戊○○對其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於刑事重傷害案件審理中已 陳明 :之前只是疑似有僵直性脊椎炎,檢驗結果是陰性反應等語(刑事卷第34至36頁)。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4,976,64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脊髓神經損傷、僵直性脊椎炎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四肢癱瘓之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未來完全恢復之機率極微,有刑事審查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2月6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20號函可考,原告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00年
0月0日出生,於遭被告共同傷害時係35歲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衡諸,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主張其受有未來24年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應屬可採。參以,兩造同意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之損失。
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為給付單位,原告請求之期數為24期,對照複式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應以3,327,128元【17,280×12×16.00000000=3,327,128】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7,128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