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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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破壞剪參支、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刀片伍片、鉗子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趁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397號之臺北市北區憲兵隊北投班已裁撤而無人看管之際,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起訴書誤載為
1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5片、鉗子4支等工具,翻越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北區憲兵隊北投班之建築物外牆而侵入其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址地下室,竊取電線接頭1個、銅線2條及販賣機內之 阿薩姆 奶茶飲料1罐,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甲○○竊得前開財物準備逃逸之際,適臺北市北區憲兵隊調查官李燦明、邱逸偉前往上址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內裝前揭作案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個。
二、案經臺北市北區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前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工具,翻越圍牆而竊得電線接頭1個、銅線2條及飲料1罐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4、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北市北區憲兵隊調查官李燦明、邱逸偉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電線接頭1個、銅線2條及阿薩姆奶茶飲料1罐,與被告所有攜往現場行竊之破壞剪3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5片、鉗子4支等工具、黑色手提包1個等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破壞剪3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5片、鉗子4支等工具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參(附本院卷),是扣案行竊工具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行,甫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輕,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3支、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5片、鉗子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黑色手提包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裝前開行竊工具之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