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宥閎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宥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童宥閎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宣潔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其犯行12次共計侵占告訴人何宣潔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58萬7,698元,原審就其中10次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易科罰金金額為39萬元,與告訴人何宣潔之財產損害相差3倍,顯然罪刑不相當,無法達成應報之目的。又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何宣潔達成和解,雖在民國111年10月返還告訴人何宣潔賠款51萬元,但之後就無誠意解決賠償問題,迄今已近2年半,被告非但未提出和解方案,亦未再賠償告訴人何宣潔分文,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還款不到犯罪所得金額三分之一的51萬元來換取法院輕判,參以本案被告犯案13次、被害人有2人、犯罪所得168萬7,698元等情,原審諭知之刑度,實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何宣潔、 葉家茵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13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之信任,將告訴人何宣潔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及告訴人葉家茵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分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分別受有158萬7,698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何宣潔51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何宣潔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雖有部分彌補,然僅足以抵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7萬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其中13萬5,000元,返還金額與所侵占總金額仍差距甚大,就其餘款項則未能與告訴人何宣潔就返還方式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7頁),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葉家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葉家茵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1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本案13次侵占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為2人,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1、1
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11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等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
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和解及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合理評價其就各次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中侵占金額介於1萬5,000元至5萬元間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一編號1、2、9、11、12)、侵占金額為7萬6,800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7)、侵占金額為10萬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1)、侵占金額為12萬元、14萬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4、5)、侵占金額為19萬元、15萬9,000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6)、侵占金額為23萬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8)、侵占金額為50萬5,000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10),均係依被告侵占金額而為妥適量刑。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係被告此部分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就被告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最長期加計2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此外,原判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對照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數117萬7,698元(168萬7,698-51萬),可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重之可言。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罪,且將51萬元返還告訴人何宣潔,被告上訴本院後並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和解之意,然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和解及向其2人賠償全部損害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何宣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為被告不會還錢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自難徒以被告有和解之意願卻未賠償即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後未積極以實際行動彌補損害,是本件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無以採認。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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