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綸選任辯護人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46、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廖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後,又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鄭詠霓 、 蔡文心 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鄭詠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惟告訴人 楊煥文 未到庭而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前某時,再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詠霓取得聯繫,並對鄭詠霓訛稱可投資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9日16時2分、16時3分、16時6分、16時9分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鍾緒湟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另案移送),鍾緒湟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全數以轉帳匯出之方式,上開款項旋轉入 梁家榮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梁家榮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全數以轉帳匯出,上開款項復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匯入 廖緯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鄭詠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而出之事實。2⒈告訴人鄭詠霓於警詢之證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本案中信帳戶、鍾緒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家榮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鄭詠霓於犯罪事實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至鍾緒湟之左列帳戶,經層層轉匯後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5號被告廖韋綸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緯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前某時,再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以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煥文取得聯繫,並對楊煥文訛稱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14時41分以匯款方式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陳昀琴 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另案移送),陳昀琴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轉帳匯出之方式,上開款項旋轉入 郭孟秀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另案移送);郭孟秀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轉帳匯出,上開款項復於110年8月23日16時2分、20時48分許分別匯入6萬9,500元、7萬元廖緯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㈡以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心取得聯繫,並對蔡文心訛稱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0時17分、11時49分、12時9分,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萬、1萬共計7萬元至 李景旻 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另案移送)李景旻復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轉帳匯出之方式,於110年8月31日12時、12時11分、12時53分許,分別匯入4萬7,000元、1萬元、3萬8,000元廖緯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楊煥文、蔡文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煥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文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煥文、蔡文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陳昀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孟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景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無案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