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簡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22號原告 賴俊隆 被告 林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上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佩璇 」、「 陳弘儒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網路銀行,以假投資為由,欺詐伊致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1時11分許,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都是被害人,急於貸款而受騙,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原告也不是被伊所詐騙。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詐騙集團拿系爭帳戶去欺騙原告。伊月薪才2萬多元,還有3個小孩要撫養,無多餘錢可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提高轉帳額
度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訴外人 游兆通 、 黃莉萍 、 宋文宏 、 黃莉盈 、 潘同嘉 、 張玉龍 、 黃梅芳 等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原告、游兆通、黃莉萍、宋文宏、黃莉盈、潘同嘉、張玉龍、黃梅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刑事偵審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救濟,惟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可自行調查卷證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曾擔任
保險業務員、 房仲 秘書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且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其銀行4筆貸款,已經繳不出來了,想說代辦的比較容易過,才會交付帳戶云云(偵卷頁26),可見被告清楚知悉正常之借貸流程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故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不知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
來源,並表示如果自己是銀行,有人拿假的資金證明來辦貸款,則不會同意核貸等語(警卷頁13、偵卷頁27)。而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為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且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實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前曾有銀行貸款經驗,已如前述,已徵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豈有詭詐行騙不肖歹徒僅以美化帳戶云云,即可輕易為其貸得原所無法貸得之款項,而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應有幫助詭詐宵小行騙並幫助其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意。
㈣被告辯稱:因對方提供合約取信,相信對方是代辦業者,不
會為非法用途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陳佩璇」、「陳弘儒」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頁25至123),被告與「陳佩璇」、「陳弘儒」雖有談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然就設定網銀提高額度供資金匯出匯入乙節,「陳弘儒」教導被告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要做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時,以廠商叫貨需一次匯入資金等虛假理由矇騙銀行人員(警卷頁103至109),顯見被告對於「陳佩璇」、「陳弘儒」非以合法正當方式協助申辦貸款,知之甚詳,卻在明知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況下,為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詭詐之徒,使其得以用之於詐騙他人款項,益證被告考量自己利益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足認被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取。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帳戶係其退佣之帳戶,不可能提供詐欺集
團導致佣金無法匯入,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惟被告心存僥倖,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詳如前述,縱認系爭帳戶為其退佣帳戶,被告日後尚可變更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取回帳戶使用,或另申辦退佣帳戶,對其而言並不會有任何損失。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附民卷頁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