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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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承祐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鍾承祐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承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長期飲酒以緩解憂鬱症、恐慌症而患有酒精依賴症,應
屬病態,本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且過往前科多發生在酒醉之時,但入監執行僅係使被告與社會隔離相當之時間,若未予適當之治療,出監輒故態復萌酗酒之機率甚高,並非最佳之矯正方法,須施以醫療手段始足以根治酒癮惡習。又被告為戒除酒癮,已主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接受戒酒治療,被告並已開始服用戒酒藥物,有高雄榮總民國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書及藥袋封面可佐。
㈡被告現與中度精神障礙者之胞姊 鍾淑麗 同住,胞姊生活無法
自理,前曾多次自行離家失蹤因而報警協尋,平時均由被告獨自負責扶養及照顧其三餐起居,而事發當日被告係因擔憂胞姊之狀況,方才於深夜飲酒後,翌日清晨急忙駕車返家為其準備早餐,可認被告違反法規範之可非難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倶與飲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容有不同。又被告家境貧窮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除自身販售麻油賺取外快,以及仰賴補助金為生,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恐慌症,有依賴酒精之症狀,且目前正接受酒瘾治療之效果,另請審酌被告須扶養領有中度精障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 鍾貴有 ,被告需支撐其重病父親、胞姐大筆生活、醫療開銷。
㈢原審雖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導致車禍事故之情形、被告之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僅考量被告酒後駕車一節,但未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及非特定的酒精使用等精神疾病,亦未及審酌被告積極投入戒癮治療後所達成之正向效果,致量刑有所失出,容有未洽。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具體實害,另被告係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與駕車行駛於高速之快速道路或國道,所生之危險程度亦略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積極尋求醫療改善,現有按時就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將戒除酒癮一事付諸行動。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顯已有悔悟之意,當知警惕且經戒酒治療後,應無再犯之虞,若入監服刑,工作將中斷,將造成父親、胞姐2人生活陷入困境,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寬典,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
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復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擦撞,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85毫克)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審諸被告前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犯
罪情狀,雖均係酒後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相近,惟其前案係駕車與其他車輛擦撞而有肇事情形,本案則係自撞安全島而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發生損害,可認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被告於本次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凱旋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成癮治療等情,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同院113年5月23日112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2594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之舉,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大不相同。乃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尤其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徒以本次犯行與前案同有肇致車禍、吐氣酒精濃度甚高等情狀,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就本案量處較被告所犯前案為重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完備周詳,其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惟本案係被告駕車自撞而為警查獲,並未肇事致任何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損,其犯罪所生危害未重。再者,就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係第7次違犯本罪,惟被告本次犯後除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外,並主動至凱旋醫院自費接受成癮治療計畫,業如上述,被告多次違犯相同之罪,所為固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惟被告犯後既然主動接受酒癮戒治治療,可認其已深知不可再次犯罪始會尋求專業協助,實應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麻油零售業、月入2、3萬元、需扶養高齡父親及中度精神障礙胞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