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第3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哲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哲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等犯行。但被告兩次販毒行為實際獲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非販賣大量毒品且對治安造成危害之大毒梟可比擬,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過重。又被告行為當時甫成年,過去並無任何前科,犯後迄今均坦認犯行,並非罪大惡極之證,現已知錯悔改有正當工作,並服役中,被告人生仍大有可為,更因本案深深自省,不會再重蹈不法,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行刑4年6月,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沈哲瑋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說明:被告所犯以上三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且說明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情形,及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法定量刑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又依其於住處為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高達1300包,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無被告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三罪,依法減刑及加重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接近法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4年6月(3年8月、3年7月、2年2月,共計9年5月),已屬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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