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吳喬思 被告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爰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