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志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2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110年度偵字第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確定,請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繼續延長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
三、本院審酌: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7月28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度訴字第284、285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經本院訂於113年8月22日宣判。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且該案件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為1月,並於112年4月8日屆滿前,經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因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94、397、409頁)、本院裁定、112年3月21日院高刑敬112上訴937字第1129001509號函(稿)、112年11月17日院高刑敬112上訴937字第11290061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23、247、447至4
49、451頁)。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後,論處上開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本院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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