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國瑋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3至9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逃避本案應負之法律責任,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炳文 達成和解,又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意。依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道歉等節,自應酌予減輕刑度。然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酌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
(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論罪科刑之依據」之「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輕判,惟其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另被告固稱其並未領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審並未沒收被告該3萬元(見原判決第4至5頁),此部分同無違誤可指。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