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岳亭婷 )原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改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之營業員(嗣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離職),其業務範圍係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證券、基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建弘證券公司之客戶,並於甲○○任職期間,由甲○○代其從事股票、基金買賣。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5月20日,利用乙○○交付新台幣(下同)50,480元,並委託其代為購買同金額之建弘美國科技基金之機會,僅以乙○○名義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松山分行匯款20,192元至華信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建弘證券)臺北分行之「建弘美國科技基金」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內,用以購買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而將其餘款項30,288元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收執聯所載匯款金額由20,192元變造為50,480元後,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銀及乙○○。嗣甲○○為替乙○○掩飾股票操作虧損之實情,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2月5日某時,變造乙○○在建弘證券公司所開立第551G0000000號帳戶,迄92年1月3日止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並將該查詢單交予知情之乙○○,足生損害於建弘證券公司管理其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在建弘證券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其戶籍謄本、乙○○之建弘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前揭變造之建弘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及前揭經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建弘系列基金對帳單、中國信託商銀95年12月
4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615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永豐金證法務處
(95)字第00016號函各1件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25至35頁、第38頁、第48至52頁、95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卷第4至5頁、第173至175頁),且互核相符,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另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本件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其侵占前揭30,288元,及變造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所載匯款金額,並交予乙○○收執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建弘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固屬可議,惟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侵占之前開部分款項予乙○○,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已於92年1月27日、同年2月27日陸續償還乙○○9160元、9100元,業經告訴人乙○○具狀 陳明 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75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銀存入憑證2件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已努力減少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因本件行為,已於93年12月27日自建弘證券公司離職,迄今均未再謀求相同職務,足認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乙○○之建弘證券公司「│經甲○○變造後之該證券│││證券存摺」所登載迄92年│存摺迄92年1月3日止「│││1月3日止之實際證券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所│││類及股數(即乙○○實際│載之證券種類及股數│││所有之證券種類及股數)││││││├──┼───────────┼───────────┤│一│彰銀466股│彰銀3,466股│├──┼───────────┼───────────┤│二│台新金4,350股│台新金5,350股│├──┼───────────┼───────────┤│三│第一金880股│第一金33,880股│├──┼───────────┼───────────┤│四│瀚宇彩晶32,000股│瀚宇彩晶0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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