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以「長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蔡家豪 」為名,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甲○○因需錢孔急,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接續7次,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佛元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共貸與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以本金20萬元,利息15天為1期,每期1萬2000元,並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金額,將剩餘款項借與甲○○,且要求簽發支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高達年息14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無力負擔上開重利而報警,經警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查獲乙○○及不知情之 張福凱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面額15萬元、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人張福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面額15萬元、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具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甲○○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殊屬可議,前已有相同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0000000000號)被告自陳係朋友申辦給其使用,已屬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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