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財福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俊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街○○號)之監護人。
指定 洪阿綢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街○○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等病症,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李俊賢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李財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李俊賢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洪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羅博醫字第一000三000五一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杜明哲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騎乘機車途中出現意識障礙,經路人發現後,以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同年六月十七日轉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轉院時,意識狀態為可主動睜眼及依指令執行動作,亦有無意義之聲音,嗣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基底核被殼出血合併腦室滲入,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二月期間,認知功能最佳狀況可達意識清楚,人物定向感正常,亦可理解簡易語意及指令,言語雖有構音困難,但仍屬具有意義之語言表達能力,長期記憶力稍有缺損,個性較暴躁,右側偏癱但可自行進食,利用柺杖即可在家自行活動,沐浴及便溺則需他人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接受腦波檢查,顯示左側大腦區域性皮質功能損害,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出現功能退化,意識雖清楚但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顯著下降,亦無法自行移位,完全經由鼻胃管進食,沐浴及便溺完全仰賴他人;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顯示其可自發性睜眼,有聲音但答非所問且無法切題,具抵抗重力之動作但無法執行指令,僅有社交性微笑,但表情無法依主題進行合宜改變,雙眼可注視刺激來源,情緒平穩,態度合作且行為未出現激躁,右側肢體平放無法抵抗重力動作,左上肢為防止拉扯鼻胃管而作保護性約束,置有鼻胃管但未置尿管及氣管內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無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能力,是其思考內容、知覺經驗、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抽像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均無法測知,餵食、便溺、沐浴、移位等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大腦症候群,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財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子李俊賢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是由聲請人李俊賢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洪阿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妻,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俊賢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洪阿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俊賢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財福之監護人,並指定洪阿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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