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ACEMSUKMIATIACEM」應更正為「ACEMSUKMIATI」,並補充「陳又慈因本案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通知後6個月內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履行完畢,惟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仲介外勞,第一年每月可自外勞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費用,第二年每月可取得1,700元之費用,第三年每月可取得1,500元之費用,陳又慈、 徐玉嬌 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仲介ACEM之行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又慈固坦承ACEMSUKMIATI(以下簡稱ACEM)之看護對象死亡,於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前,即由徐玉嬌仲介至 張憶鳳 家工作等情,惟辯稱係徐玉嬌自行決定要將ACEM仲介到張憶鳳家,之後才告訴其等語。經查,證人即共犯徐玉嬌於偵查中證稱:因張憶鳳家之外勞逃跑,急需一名外勞,問我公司有沒有外勞給她用,我問過被告,被告表示讓ACEM到張憶鳳家工作;被告非但同意ACEM到張憶鳳家工作,還叫我於96年3月9日下午到她家把ACEM帶到張憶鳳家等語明確,再佐以被告亦自承:ACEM來台後係住在我家等語,如被告未同意徐玉嬌將ACEM帶至張憶鳳家工作,徐玉嬌自無從將ACEM自被告家中帶出,且被告事後亦未將ACEM帶回,足認證人徐玉嬌之證述應認可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95年8月29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606856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宜蘭縣政府96年6月6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罰。被告與徐玉嬌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8年9月1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之修正僅加逗號,未為實質內容修正,98年12月30日之修正係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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