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陳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被害人、遠離被害人娘家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乙○○之夫,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 吳秀豊 、甲○○、丁○○分別係乙○○之母、兄、嫂,與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因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761號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母親 王吳秀豊 、大哥甲○○、二哥 王俊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丙○○最少應遠離乙○○娘家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98年11月23日送達予丙○○並告知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丙○○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毀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吳秀豊、甲○○、乙○○及丁○○前開住處,先衝撞丁○○所有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將王吳秀豊推倒在地致其無法起身,並自屋內開始追打、踹甲○○至門外,於經過倒地之王吳秀豊時,又踹王吳秀豊1腳,致王吳秀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及疑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下背部疼痛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後丙○○因追不上甲○○,竟回頭將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拔起、前座後視鏡折斷,而損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車門把手、後視鏡,並以上開方式對乙○○、王吳秀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吳秀豊、甲○○、乙○○及丁○○於99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呈報狀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秀鳳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