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育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育旻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新台幣壹萬元罰鍰,記違規點數參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因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宜蘭分駐所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當日該平交道前方37.7公尺路段,因施工而架設圍籬,致車輛僅有單一車道向西行駛,且行進路線非為直線前進,而是需在平交道前變換至右車道,因此雖圍籬終止處距離平交道有37.7公尺,異議人仍無法遇見前方有平交道而減速行駛,又前方視線均為號誌及圍籬所阻,行政機關亦未於圍籬終止前架設明顯標誌提醒駕駛人,實有違背前揭明確性原則。再者,於圍籬終止處至平交道僅37.7公尺,難以期待異議人將時速50公里之速度降至時速15公尺以下。又本案行為人為初犯,且有減速,行政機關如欲裁罰應裁以最低之6,000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而有穿越平交道之事實,並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照片2張及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㈠稽之異議人所檢附到院之照片2張,顯示異議人駕駛車輛所
行進之方向道路雖因施工而有減縮,然係距離本案鐵路平交道前37.7公尺前即為減縮,此後即恢復原本雙車道之道路,且前方視線良好,鐵路平交道號誌設置亦甚明顯,並無何遭遮蔽之情形,則該道路減縮應尚無礙於異議人察覺前方有鐵路平交道。再據交通部發佈之「汽車煞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直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以行車時速達50公里,在乾瀝青路面上需13公尺煞車距離,據此,縱使異議人當時係以其所稱時速50公里行進,其每秒行進距離僅約13.89公尺,反應距離約為10.42公尺(計算式:
13.89×0.75),加計煞車距離亦僅為23.42公尺,已遠少於前揭37.7公尺之距離;況按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異議人於行經本案道路施工減縮路段時,本應依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卻捨此未為,仍以時速50公里行駛,其違背交通法令之駕駛行為,導致其未能及時發現前方鐵路平交道而為煞停反應,異議人實難卸責。是以,異議人辯稱現場道路減縮、不及反應云云,顯難採認。是本件異議人車輛於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仍繼續行駛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本件裁罰金額之多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本授權執法機關得在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自由裁量。即此,本件處分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10.0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失當。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應屬有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54條,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交通裁罰機關無自由裁量權,原處分處機關未依該條規定加記違規點數,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執前揭辯解請求撤銷原裁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