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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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吳逸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錫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逸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之監護人。
指定 吳逸修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因車禍事故造成腦幹出血,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吳逸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吳錫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吳逸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監護人,及指定吳逸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普門醫院一百年三月四日普醫宣告字第一0000一號函覆,由該院鑑定醫師 劉光中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於二十餘年前曾中風(顱內出血),但無任何後遺症,八年餘年曾左肩骨折且陸續診斷出膽結石,尿酸過高等症狀,然除社交型飲酒外,並無吸煙習慣或其他物質濫用;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生車禍而昏迷,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顱內血管病變,在加護病房一週後轉普通病房,一個月後出院,但精神狀況不穩定,能力退步呈小孩程度,不斷重複陳述過往情事,家人雖僱請看護,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五時許跌倒撞擊頭部,緊急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接受緊急腦部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二十一日後,轉至呼吸治療中心治療四十九日,期間完全無意識,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及使用呼叫器協助呼吸,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轉至宜蘭普門醫院呼吸治療病房,數月後脫離呼吸器,但意識仍不清,整日躺床,完全需人料理進食與清潔身體;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外傷致腦血管病變,現呈極重度認知功能退化狀態,對外界全無反應,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錫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次子吳逸峯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利益全力監護,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吳逸修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長子,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吳逸峯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及由吳逸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吳逸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琳之監護人,並指定吳逸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