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陳棟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債務人明知當時自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刷卡消費並提領(借貸)現金花用,觀諸其負債成因,顯已非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其中或為投資失利又或有奢侈、浪費之用,債務人卻欲藉由更生來圖謀本身債務之少免,進而將該少免之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負擔,自非合理。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應以行政院公佈之內政部民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基本生活費不同,因此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為適當。倘依債務人陳報月收入為42,647元計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扶養費用13,246元【債務人個人支出9,829+6,834×子女人數1人/扶養義務人數2人】後,故每月可還款金額應為29,401元,絕非如債務人所述僅能月繳21,865元之數額而已。
(三)且債務人一人負債高達4,416,173元,端不可能皆是由債務人所消費,是否有債留一人之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立法精神進而審究債務人之實際償債能力,並命債務人重提合理之更生方案,方屬適當。
(四)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清償期間8年),每期清償金額為21,865元,清償總額為2,099,040元,償還成數為總債權金額4,416,173元之47.53%。異議人雖主張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共為20,782元,此已包括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4,915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710元、電費403元、水費100元、網路費781元、手機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教育訓練費917元、所得稅703元、探視子女交通費1,094元等費用,債務人之支出雖略高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4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9,829+9,829×子女人數1人/扶養義務人數2人】之數額,惟網路費、手機費則為工程中需與他人溝通,另教育訓練費係為維持工作資格、能力、收入所必要之費用,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實有幫助,難謂對於債權人不利,且以20,782元為生活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內。縱依聲請人所稱以13,246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然觀債務人實際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顯見債務人已以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況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衡量之判斷,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不符公平等情,實非有理。
(二)另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逾越其經濟能力闊舉債務,致造成聲請更生之原因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妥適所應審究之法定事由,此部分異議理由,無足憑採。
(三)再者,聲請人陳稱債務人負債高達4,416,173元,有非僅其一人消費而債留一人之嫌,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進而審究債務人之實際償債能力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就有無可供分配之財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據此遽為債務人不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