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電腦主機貳臺、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伍張、壹張、電腦螢幕貳臺、電腦主機、螢幕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扣案電腦主機貳臺、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伍張、壹張、電腦螢幕貳臺、電腦主機、螢幕壹組,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杖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杖刀壹支沒收。
丙○○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大B)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為下列㈠、㈡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與賭博網站「通博
運動網」(網址:www.08168.com或www.73988.com)、「任你博運動網」(網址:www.w2688.com)之經營者(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該等網站成為會員,取得在該等網站下注之帳號、密碼,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連續招攬、 徐子琦 、 王世揚 (徐子琦、王世揚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人,自行或透過甲○○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賽、職業棒球賽等當日比賽作為標的,以讓分多寡決定投注賠率,經賭客選定押注球賽種類、球隊及賠率後下注,每週結算一次,賭金則以匯款方式匯入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甲○○則自簽賭金額中抽取約定比例之佣金,甲○○以此方式連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徐子琦因而共賭輸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王世揚則共賭輸二十四萬元。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於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二台、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五張、一張、電腦螢幕二台;另於同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五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一組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僅因與乙○○在電話中細故口角爭執,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手槍),前往臺北縣深坑鄉 阿柔洋 四九之三號「翌煜國際汽車商行」找乙○○尋釁,明知持該槍彈朝人近距離射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乙○○近距離射擊,子彈貫穿乙○○左側大腿。甲○○開槍後旋離開現場,經乙○○友人將其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方倖免於死。
㈢丙○○明知手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起,取得手杖刀一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杖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世揚、 許子琦 下列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下列關於:⒈乙○○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⒉ 吳亦 虓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同月八日所為之通訊監察,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該署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度士檢宏聲監續字第六三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監聽。該通訊監察雖非針對本案,惟由於通訊監察實際實施係對於將來不可預見之通訊內容實施監察,實施監察之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前並無法確知何者係原核發通訊監察書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而必須全面性為監察,而當犯罪偵查機關於全面性監察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事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等規定依法即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是於本案情形實施通訊監察機關並非蓄意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甲○○上揭通訊內容,而係於「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取得該通訊之內容,再參以所受通訊監察之該通話號碼亦已經合法監聽程序當中,合法監聽程序中不可避免必然會對受監聽對象之通訊內容為全面性之監察下,本案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對於被告等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甲○○涉犯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等罪嫌,係在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五條明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範圍,又排除此項證據之適用並不能避免將來偶然之他案監聽情形之出現,綜合考量上述所有情狀,應認上揭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內容中,關於被告甲○○陳述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而依該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之上揭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加入「博通運動網」取得帳號、密碼後,邀集徐子琦、王世揚等人以其帳號、密碼於該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證人王世揚於警詢證稱:我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以行動電話
撥打甲○○的手機向他下注。剛開始我都用電話跟他聯繫下注,之後甲○○就給我帳號、密碼後,我就經由我家的筆記型電腦上網下注。我是自九十五年二月底開始賭玩到九十五年四月底,我是跟他對賭美國職籃NBA,每天只要NBA有開賽,我認為可以贏的我就下注每次下注平均約五千元左右,一個星期下約五、六次左右,每星期結算一次,詳細次數、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每星期輸贏大約五萬到十萬之間。賭博網站網址www.w2688.com,登入之帳號為…、密碼為…,上線為甲○○,由他給我二十萬元的對賭的額度,我沒有吸收下線會員,但偶爾朋友會要我一起下注對賭。我總計大約贏了一萬二千六百元左右,每星期輸贏之賭金都是由我親自匯款給「大B」或親自拿給他小弟綽號「 阿紹 」丙○○,若是贏的話就是由「阿紹」親自拿給我。輸贏的錢都是每星期算,共多少我記不清楚。匯款都是匯入彰化銀行甲○○帳戶內。因為我信用良好,跟他每一期的賭金都有跟他算清,所以他並沒有給我期限,只有次我賭輸了約二十四萬元,他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分三天就給他了等語(偵卷㈡第十四至十六頁)。
㈡證人徐子琦警詢中證稱:我在「通博運動網」從事網路職業
球賽賭博下注積欠大筆賭債,而向錢莊借錢,因此遭受綽號「大B」男子(按即被告甲○○)及地下錢莊催討賭債。約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在「通博運動網」下注,當時登錄之帳號以及密碼我都忘了,但帳號開頭是TSA開頭的。登錄「通博」運動網之網址應該是73988.com這個網址,因為我都存在電腦「我的最愛」欄位裡並沒特別記。「通博運動網」之前只有美國NBA籃球可供下注,後來還有足球及棒球等球賽可供下注,先以代理商所提供的帳號、密碼登錄進入網站,網址內便可以選擇當日比賽球隊及賠率,選定後下注即可。各場次球賽賠率不一,主要是看輸贏是讓幾分來決定賠率,一個禮拜結算一次,當時「大B」是開二百萬元下注額度給我,也就是我每天下注最高金額只有二百萬元(含下線下注金額,當時我下線只有二名)。下注輸贏金錢他們有透過匯款方式直接匯至我的帳號,也有直接拿現金,但輸錢則是直接匯至「大B」所提供二個分別是中國信託以及華南銀行所開的帳戶。截至目前為止,我約是輸了八十七萬元在那個賭博網站,我沒有贏錢過。我所述二名下線使用人,是我開給我二位朋友玩,一位是我朋友叫「JIMMY」另一位是同事叫 李岱霖 。擔任該二名下線之代理商時,計算傭金是以下注金額百分之一做為我的經營傭金等語(偵卷㈠第九三至九五頁);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在「通博運動網」以電腦網路下注賭博,每次下注沒下限,上限是六十萬元,甲○○給我帳號密碼,他給我二百萬額度,看要下哪一個球隊及賠率,我一直玩到九十五年二月,我輸了八十七萬元。賭輸的錢,以現金或匯款到甲○○所指定的中國信託和華南銀行帳戶。我有將帳號、密碼給朋友網路賭博,是JIMMY、李岱霖…等語(偵卷㈡第八四頁)。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加入賭博
網站而取得帳號、密碼後,招攬徐子琦、王世揚於該等網站賭博財物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可以認定。另衡之證人徐子琦警詢中證稱:其自下線賭客賭資中抽取百分之一做為佣金等情如前,且本案證人王世揚賭博金額每星期達五至十萬,證人徐子琦則共賭輸八十七萬元,分據其二人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甲○○需承擔下線賭客賭輸時無法清償之風險,倘無利可圖,被告甲○○豈會甘冒損失而率爾為之?堪認被告甲○○應有自下線賭博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佣金,被告甲○○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綜上,被告甲○○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並未持槍彈向乙○○射擊云云。經查:
㈠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陳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二十二時十五分,我因左大腿被小拇指直徑大小之鋼筋貫穿插傷,所以被送到萬芳醫院醫治。後來是因為萬芳醫院醫師說無法縫合,所以才轉診到汐止市的欣慶生醫院。受傷部位是在我左大腿,上端,由外而內所成的穿刺傷。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是我說要轉診的。當日是幫我轉診至欣慶生醫院。因為是在我自己投資的翌煜國際汽車生活館內受傷的,所以並沒有向警方報案。當天沒有甲○○向我開槍這回事。…當時我們在擴建工廠,我是從鷹架摔下來,插到鐵條貫穿的等語(偵卷㈠第一00至一0七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因為我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的汽車保養工廠,當時在擴建倉庫,因為是晚上,我點著燈在做鐵皮屋屋頂,我從二、三個人高的鷹架掉下來,我被地上的鐵條插到大腿,從外側插到內側,鐵條有些彎曲不規則約四十、五十公分左右,當時有我的股東 盧志勇 、陳 德林 在場,至於甲○○有無在場,我不清楚,因為我沒看到他。當時好像是 陳德林 和盧志勇開車送我到萬芳醫院,急診的醫生說要截肢,我說我要轉院等語(偵卷㈠第七七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係自己不慎遭鋼筋刺穿腿部,並非遭被告甲○○開槍云云。
㈡惟查:被告甲○○自承第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
所使用,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曾到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四九之三號翌煜國際汽車商行,當時乙○○在場之事實(偵卷㈠第二四七、二四八頁)。
㈢警方對於乙○○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結果:案發當日,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七分,被告甲○○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受監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甲○○):陳先生,我跟你講,你最好叫『德林』快走!我要去修理他,我一定要修理他!『 阿忠 』」、「B(乙○○):怎樣?修理什?」、「A:我車怎樣?他是在那虧什麼?」、「B:你現在是怎樣呢?你來啊」、「A:怎樣?」、「
B:你來啊,我等你」、「A:你要跟我打架就對了」、「
B: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A:他是當我怎樣」、「B:我跟你講是正確的,我今天對你也很不爽! 沙曉 」、「A:沙曉」、「B:沙曉!幹你娘!你爸我等你!我隨便你啦!我在這裡等你!」、「A:好啊!好啊!幹!」等語(偵卷㈠第一八二頁)。
㈣警方對於 吳亦虓 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⒈案發當日,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
,吳亦虓撥打被告甲○○第0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為:「A(吳亦虓):喂你在哪裡?」、「B(甲○○)你我等一下載我去牽車好不好?」、「A:你等一下載我去牽車好不好?」、「B:我有一點事ㄟ,你先來我等你啊」「A:我沒有車我想要你載我去臺北牽車啊」、「
B:可是我要跟人家輸贏ㄟ」、「A:跟誰?」、「B:跟一個好朋友」、「A:去哪裡輸贏?」、「B:去深坑車行輸贏」、「A:為什麼要去輸贏」、「B:人家跟我找了我一定要去啊」、「A:你跟人家吵架哦」、「B:人家找我輸贏啊」…「A:車行誰」、「B:對啊他跟我吵架我沒跟他吵架啊」、「A:你跟『看ㄟ』吵架哦」、「B:對啊」、「A:為什麼」、「B:你問他啊,他要找我輸贏啊,他為了一個『德林』要找我輸贏,我說好啊來輸贏啊」、「A:為什麼要為一個『德林』要輸贏我看不懂」、「B:我今天修理車子,你『阿忠』跟我譏笑,刮我就算了,德林這個爛貨也跟我譏笑,說我『ㄠ腳』什麼的,我當場他跟我說,跟我老婆說你知道嗎,我在樓上我有聽到我不理他,我打電話給『阿忠』說你朋友有需要這樣嗎?我跟他有熟嗎?他當面跟我說看我很不爽要跟我輸贏,我跟他說你說真的還是假的?他說真的!來啊我等你,說看我很沒有,我說好你等我…」、「A:為什麼要這樣?」…「B:我打電話給『看ㄟ』,你跟我譏笑沒關係,叫你朋友嘴巴不要那麼亂說,不然我會跟他修理,他說『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我說你是在說什麼,他說你不爽我等你啦『幹你娘』對不對他跟我找了…」…等語(偵卷㈠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⒉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分,被告甲○○以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亦虓該受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A:(被告甲○○):喂!兄弟」、「B(吳亦虓):喂!」、「A:…我等一下會去修理德林」、「B:為什麼要去修理?」、「A:喂!兄弟他若是在你老婆面前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你不會跟他修理?」、「B:你這樣不就打起來了」、「A:他若是要來我一定用他的,因為他已經跟我找了,做兄弟這麼久你也清楚,你為了一個人要找我『大B』輸贏」、「B:喂?」、「A:所以說我說『阿忠』我在你那邊我『大B』也不會跟你亂來啊,什麼他一直找我」、「B:說一說就好了啊」、「A:還有說的餘地嗎?我車子今天開去叫『 阿勇 』修理,『阿忠』說為什麼不到我這裡修理,…他從頭到尾就跟我一直罵,我忍下來沒關係,關你『德林』什麼事,跟我老婆說我去外面亂用,亂用了之後再到我這裡修理,是誰要跟他修理,說我『ㄠ腳』關你『德林』什麼事!對不對,今天反過來想你『阿忠』是不是不把你當朋友…」、「B:嗯」、「A:其實我跟『阿忠』已經有疙瘩很久,很久的原因你應該也知道,他在外面都到處說我們…欠他很多怎樣,那『德林』今天敢這種動作是不是你『阿忠』跟他講我們這些人是可以漏氣的,你『阿忠』都可以漏氣的,常說我們欠他錢,是誰欠誰錢啊,說我回來他媽的對我多好,拿多少錢給我花,租別墅給我住…」…「B:他也是說說而已吧」、「A:他認真的,我還問他你現在是怎樣你是認真要跟我輸贏嗎?他說對啦等你,幹我也看你不爽很久了,不爽你來啊」、「B:你自己想,可以不要就不要啦」、「A:我跟你講啦『tiger』,我不會去找他啦,等下我就去找『德林』,『阿忠』若是跳出來,就不好意思了,我這次絕對不會再讓他了,我要讓他我就不要在混了,我包起來就好啦,是不是…」…「A:我也不會讓你不好做啦,因為乙○○你今天跟我找不要緊,你早就不把我當朋友了,你把我當什麼我看不懂啦」…「A:去我一定是去,『德林』你給我出來,若是『阿忠』你跳出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當場沒有跟『德林』漏氣已經給你『阿忠』面子了,我還打電話給你朋友叫你朋友嘴巴不要亂說,什麼一下就找我輸贏」…等語(偵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⒊本案案發第三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零時十八分許,被告甲
○○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亦虓該受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甲○○):喂! 阿益 回來了你知道嗎?」、「B(吳亦虓):我知道啊」、「A:他現在在四處放風聲說我跟『阿忠』這個事你知道嗎?」…「A:已經發生了嘛,他也已經受傷了,他要是認為我是有心的我也沒辦法,衝突已經過了,我是不會再怎樣了,他要是要對我怎樣,…總是我也有老婆兒子嗎,我也要預防啊對不對」、「B:對啊,你自己不要再衝動了」、「A:嗯,我知道啦」等語(偵卷㈠第一五九頁)。被告對於該通話內容係其與吳亦虓之對話等情,於本院並未提出爭執。㈤綜核上開㈢及㈣⒈⒉之通話內容中被告甲○○之陳述,可知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當日,案發前約一小時左右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被告甲○○曾打電話與綽號「阿忠」之乙○○聯繫,表示要前往「修理」綽號「德林」男子,惟遭乙○○言語挑釁。被告甲○○嗣致電吳亦虓,並於電話中告知吳亦虓其與乙○○間之衝突始末,係起因於被告未到乙○○處修理汽車,遭乙○○數落,並遭「德林」譏笑,「德林」又向被告甲○○之配偶奚落,引發被告甲○○不滿。被告甲○○本欲前往乙○○處修理「德林」,而打電話給乙○○,惟與乙○○發生前開口角,引發被告甲○○不滿。被告甲○○嗣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同日二十一時三分,打電話給吳亦虓,表示要到「深坑車行」即乙○○處找乙○○「輸贏」,並稱:要修理「德林」,如果「阿忠」出面的話,就要一併修理「阿忠」(即通話內容中「…『德林』你給我出來,若是『阿忠』你跳出來我就不好意思了」等語)。被告甲○○因與乙○○上開口角衝突,而萌生犯意,已堪認定。
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至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
四九之三號「翌煜國際汽車商行」找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前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分吳亦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分與吳亦虓通話完畢以後,方前往「翌煜國際汽車商行」找乙○○。再參之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當日行程如何?有何佐證?)太久了,沒印象」、「(…當日晚上你是前往深坑鄉阿柔洋四九之三號附近做何事?)我常去那邊,那是我幾個很好朋友叫乙○○、盧志勇等人合資開設叫『翌煜國際汽車商行』,打牌、聊天、保養車子」等語(偵卷㈠第十八頁);偵查中陳稱:「(當天是否在汽車廠和乙○○發生衝突?)沒有,當天我有去汽車廠,當時他在場,我是先行離去」等語(偵卷㈡第一二七頁)。足見被告自陳其前往「翌煜國際汽車商行」以前,乙○○並未受傷。另參以上開㈣⒊通訊內容,被告甲○○確有與乙○○「衝突」,使乙○○受傷。
㈦而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因大腿受傷
,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等情,有乙○○於萬芳醫院病歷內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憑(萬芳醫院病歷附於偵卷㈡第九一至九八頁)。觀之該萬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病患主訴為「L(左)大腿槍傷」(偵卷㈡第九二頁),並經當日負責為乙○○檢傷之萬芳醫院急診室護士 彭碧貞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萬芳醫院擔任急診室護士,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十點十五分有受理乙○○到萬芳醫院急診的案件,我是檢傷。很多朋友送他過來,他們態度很急迫,要我們趕快處理,當時他說腿部受傷,我帶他到外科間,我看到他的傷口是圓孔狀的傷口。當時病患主訴他的傷口何來,我忘記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是我的筆跡,記載患者受槍傷那是他的朋友講的,因為病患來到急診室沒說話且表情痛苦,我記載左大腿槍傷,是因為病患周遭的朋友敘述他受傷的情形,我才會如此記載。當時我聽到他有朋友在用手機聯絡事情,他朋友說是受槍傷,且當時我有問他為何受傷,他的朋友對我們態度不好,要我們快點處理病患傷口等語(偵卷㈡第一0一頁)。可知,案發後乙○○送往萬芳醫院時,同行友人向急診檢傷護士彭碧貞稱乙○○係受槍傷,經彭碧貞記載於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另參以證人 田玉翰 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十點乙○○發生何事?)他受傷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妹妹任職萬芳醫院,我請我妹妹 田佳霖 安排乙○○去急診」等語(偵卷㈡第一0六頁);而案發當時擔任萬芳醫院書記之田佳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乙○○,因為他是我哥哥(田玉翰)的朋友受傷,我協助他就醫。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當天我下班,回家途中田玉翰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受傷要送萬芳醫院,他叫我協助他就醫,我就到醫院,去到急診室我看到乙○○,當醫生來查看傷口,就看一個洞,他用一個奇怪的管子綁在左大腿上,當時他跟醫生說他在洗車,他說不曉得什麼人衝進來拿槍射傷他、「(乙○○跟醫生敘述他說受槍傷時你是否在場聽聞?)有,因為我們一直問他怎麼受傷,問了很久他才說出他是被槍傷」等語(偵卷㈡第一0八頁以下)。可知,乙○○於萬芳醫院就醫當時,亦曾向醫師及田佳霖陳述自己係遭槍擊無誤。而上開萬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並記載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應病患要求,請 李清龍 (醫師)視診等文字(偵卷㈡第九二、九三頁)。萬芳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亦記載「疑似槍傷」(suspectgunshotwound,見偵卷㈡第九三、九四頁,醫師為 周宏聰 );經李清龍會診檢視結果,亦於會診報告記載係左大腿槍傷(GunshotwoundatL'tthigh),有會診紀錄附卷可憑(偵卷㈡第九六頁),另經證人周宏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萬芳醫院擔任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乙○○是我診治,他是左大腿受傷且他到院時向急診檢傷護士彭碧貞說他是受槍傷(周宏聰此部分陳述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後詳)。我替他檢視時,他的左大腿有兩個穿刺傷圓圓的洞與他主訴的槍傷相符。我檢視他的傷口和一般受槍傷傷口相符。穿刺傷被鋼筋、鐵條穿刺和槍傷兩者可以分辨,因為如果是槍傷,入口傷痕比較完整,出口傷痕比較擴大,且槍傷的傷口有火藥燒灼的痕跡,如果是鋼筋穿刺傷,出、入口的傷痕會一樣大。在會診紀錄上,李清龍醫師紀錄「GunshotwoundatL'tthigh」。本來醫院要替他手術,但他說要轉到馬偕醫院,而最後轉到慶生醫院。我在病歷資料上有增補懷疑槍傷的記載(偵卷㈡第八九頁以下)等語。可知乙○○之傷勢,經醫師專業判斷係屬槍傷。綜上事證,乙○○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確係遭槍擊而受傷,可以認定。乙○○所稱:其傷勢係因跌落遭鋼筋穿刺云云,無從採信。
㈧證人彭碧貞證稱:係聽乙○○的朋友說是槍傷等語;證人田
佳霖則證稱:是乙○○向醫師陳述遭人持槍射傷等語;證人周宏聰證稱:乙○○是到院時向檢傷護士彭碧貞說是受槍傷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彭碧貞檢傷時,證人周宏聰未必在場。而證人田佳霖既明確陳稱:…當醫生來查看傷口,就看一個洞,他用一個奇怪的管子綁在左大腿上,當時他跟醫生說他在洗車,他說不曉得什麼人衝進來拿槍射傷他、「(乙○○跟醫生敘述他說受槍傷時你是否在場聽聞?)有,因為我們一直問他怎麼受傷,問了很久他才說出他是被槍傷」等語,其陳述詳細,可見陳述當時記憶仍然清晰,應屬可信。則證人周宏聰偵查中上開所稱:乙○○向彭碧貞陳述受槍傷一節,恐係因記憶模糊,並基於彭碧貞所記載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內容,所為之推測,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情,被告甲○○因與乙○○口角衝突而生仇怨,並於
電話中向吳亦虓表示:要前往深坑車行與人「輸贏」、「修理」人等語,嗣被告前往「翌煜國際汽車商行」,乙○○旋受槍傷,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由事件發生次序及情節以觀,乙○○所受槍傷,確係遭被告甲○○槍擊所致,可以認定。被告甲○○否認開槍射擊乙○○云云,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㈩而被告甲○○持以射擊乙○○之槍、彈,既造成貫穿乙○○
左大腿之傷勢,乙○○經延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亦堪認定。而該槍枝雖具殺傷力,惟尚難僅憑臆測方式認定亦係制式手槍或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定其他槍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甲○○係持有同條例第八條所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此敘明。
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參照,可知判斷有無殺人犯意,應綜合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情形、及案發當時實行犯罪手段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甲○○持槍、彈逞兇,且該槍、彈擊發結果竟貫穿乙○○大腿,堪認殺傷力甚為強大,所持兇器對於被害人生命危害甚鉅。而本案下手情形,參以田佳霖前開證言,可知乙○○於萬芳醫院就醫時陳述案發經過為:乙○○正在洗車,被告甲○○衝進來拿槍射傷伊等情。則被告甲○○既未先出言警告或對空、對地鳴槍示警恐嚇,明知所持槍彈殺傷力甚強,竟持之朝乙○○近距離射擊,再觀之乙○○中彈部位係左大腿偏上之位置,稍有偏差即可能擊中人體要害之下腹部。綜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之原因、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實行犯罪之手段等情節,被告甲○○確有置乙○○於死之認知與決意甚明。
綜上,被告甲○○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可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手杖刀一支扣案可證(偵卷㈠第八十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警棍刀」),該手杖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屬列管刀械,分為二段,上半段裝刀刃(三十五公分),下半段裝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筍,按動卡筍,抽出刀刃即為長刀、單面開鋒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示警刑一字第0九五三七四四九四00號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取得而持有槍、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萌生殺人犯意前即已持有槍彈),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惟就殺人罪部分矢口否認犯罪,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被害人,幸因即時延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甲○○犯聚眾賭博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所犯該罪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依條第五款規定,就聚眾賭博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甲○○持以行兇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供行兇使用之子彈一顆,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㈨扣案電腦主機二臺、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五張、一張、電腦
螢幕二臺(偵卷㈠第六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主機、螢幕一組(偵卷㈠第七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被告甲○○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㈠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刀械具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丙○○所犯本罪,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手杖刀一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加入賭博網站「博通運動網」(網址:www.w2688.com)會員,成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下線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丙○○、丁○○、徐子琦、王世揚等不特定人(上二人涉嫌賭博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自行上網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賽、棒球賽等當日比賽為標的,以讓分多寡決定投注賠率,經選定球隊及賠率後下注,每週結算一次,賭金則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丁○○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丁○○之供述、證人徐子琦、王世揚之證言、賭博網站電腦列印資料、王世揚將賭資匯至甲○○彰化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供被告甲○○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未曾上網賭博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丙○○警詢陳稱:警方在我房間查獲IBM電腦一組…
筆記簿一本…。IBM電腦是我平常用來上網聊天及上「通博運動網」下注賭博用的。筆記簿內記載…是甲○○叫我去收球類賭博網站賭客下注賭輸之賭債的。…我曾上網瀏覽「通博運動網」,網址該該是73988.com,是由甲○○給我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只有瀏覽沒有下過注等語(偵卷㈠第三十至三三頁)。偵查中供稱:沒有在通博運動網賭博過、甲○○在電話中跟我說賭博帳號密碼,叫我上去看看,當他在外面,叫我幫他看賭博網站上的分數及賠率等語(偵卷㈠第
二五一、偵卷㈡第一四八頁);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甲○○…致電給你,內容為甲○○對你說:你不是要帳號嗎?你回答:是等語,甲○○為何有簽賭職棒帳號給你?)開這個帳號只是供觀賞球賽而已我沒有簽賭、職棒,我不知道」、「(…之後甲○○對你說,上次賭球的事情一次,這次你又一次,我不知道要幫你還是要修理你等語,請問你有無簽賭職棒?向何人簽賭職棒?)我是去年(九十四年)九至十月份中間有簽賭職棒過,當時共輸十一萬左右」等語(偵卷㈠第三七頁以下);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八月,我只賭了不超過三次,當時因為好玩,所以跟甲○○拿帳號密碼,所以他給我」等語(偵卷㈠第二五四頁)。可知被告丙○○、丁○○分別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至「通博運動網」下注,或坦承以被告甲○○交付之帳號、密碼上網簽賭下注等情,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於「通博運動網」下注賭
博,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被告丁○○則於警詢中則先否認犯行,嗣坦承九十四年九至十月間有簽賭職棒,惟偵查中改稱九十四年八月間下注等語。被告丙○○、丁○○之陳述,均前後不一,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陳稱將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丙○○、丁○○上網下注等情。則已難僅憑丙○○、丁○○上開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二人涉犯賭博罪嫌。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丙○○、丁○○確曾上網下注賭博,惟
無卷存事證足認其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操作電腦或其他資訊設備為之;且網路賭博既需賭博網站經營者發給帳號、密碼方能遂行,則賭客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間,係利用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之資訊交換功能,為點對點之聯繫,而相互對賭財物。衡之常情,固可認定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應有開放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惟無卷存證據證明上網賭博財物之電腦使用者相互間,能以任何方式相互通聯而互相賭博財物;且賭客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之資訊交換方式,係由該賭博網站主機與賭客電腦主機彼此交換資訊,渠二方面彼此間之通訊內容,亦非公開,而非其他網路使用者所能輕易知悉,是被告丙○○、丁○○縱使上網下注賭博財物,亦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而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涉犯賭博罪嫌,所提出
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涉犯此部分罪行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丙○○被訴賭博罪嫌部分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