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5號、110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坦承其前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外(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142頁),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109年6月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他們要我寄出存摺和提款卡過去,用我帳戶去買材料,就會有商品過來,我把存摺、提款卡寄出時,對方會給我酬勞,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到4000元,因為1個帳戶有3500到4000元收益,才會寄出3個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寄1本存摺、提款卡會給我3500元到4000元,10天為1期,1期給我3500元到4000元,就是要跟我租存摺、提款卡的意思,對方沒說為什麼要租存摺及提款卡,我有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3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將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依指示寄送以前,已先確認提供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無訛後,方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依指示寄送。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取報酬,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者,已堪認定。
(二)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工作過,以前做過汽車零件、資源回收、加工,總共工作有10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款卡密碼若被獲知,對方就可以使用提款卡相關所有功能,也知道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我的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洗錢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2頁),參以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37歲乙節(見金簡上字卷第93頁),並觀諸被告前揭兆豐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前,兆豐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餘額分別為7元、16元、8元等情,有前揭3張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第151頁、第161頁),綜上,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前所述,衡情當知若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實無需應允給與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復依被告前開所述及上開事證合併觀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揭帳戶恐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卻為高額之報酬且在己身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心態,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寄出去的隔一天我馬上去超商要領回,店員說來不及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2頁),惟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寄出前揭3帳戶,到本案被害人受騙於7月30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揭3帳戶之期間,係1月有餘,果若被告有心防止自己交付之前揭3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大可於該段期間向警方報案,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證被告於交付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4個小朋友要帶、希望能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減輕刑度,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又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丙○○表明無意與被告和解(其中丙○○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否認,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子女,現為服務業,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係單親育有子女之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被告雖稱希望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亦於111年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前業已安排調解程序並合法通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期使被告與本案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當日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送達回證11份及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9頁),足認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單親有子女,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之不當,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5、136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壢簡字第84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65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庚○○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附表所示金額,惟合庫帳戶內款項則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迄未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丙○○、丁○○、甲○○及己○○等人於警詢中(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103至
105頁及士檢109偵字第17162號卷第13至15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兆豐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13
3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帳戶中關於合庫帳戶內,由告訴人甲○○及己○○分別匯入之款項雖迄未遭提領或轉匯(乙○110偵1335卷第
157頁至第163頁),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洗錢既遂,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與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又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丙○○表明無意與被告和解(其中丙○○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否認,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子女,現為服務業,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42分29,985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⑴被害人戊○○之證述(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37至40頁)⑵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41至47、61至63頁)⑶被害人戊○○之郵局存摺影本(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57頁)2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57分69,989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丙○○之證述(士檢109偵字第17162號卷第13至15頁)⑵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09偵字第17162號卷第19、21、27、29、31、33頁)3丁○○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帳戶錯置,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4分7,017元被告臺灣企銀帳戶⑴告訴人丁○○之證述(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69至71頁)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73至79、123頁)⑶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81頁4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7月30日晚間6時40分44,998元被告合庫帳號⑴告訴人甲○○之證述(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83至85頁)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記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87至91、97至101、113頁)⑶告訴人甲○○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93至95頁)5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新學林網路書局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29,980元被告合庫帳號⑴告訴人己○○之證述(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103至105頁)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107至111、117、125至127頁)⑶告訴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來電顯示(乙○110偵字第1335號卷第115、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