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翔
鄧倫來
陳世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當場賭博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300元、1,000元、7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長總字第111022號函及本院111年5月13日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基隆市○○區○○○路00號長春貨櫃場內之派工處所,係由工人自
行管理,未實施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進出,此據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明確,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在該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均係貨櫃拆卸工,其
等於等候下班期間,在長春貨櫃場內之派工處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不該;惟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未煽惑他人參與賭博,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上開派工處所非一般民眾慣常通行之處,故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明定。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
坤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300元、1,000元、700元,分別係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擺放在賭桌上之賭資,此據被告余鴻翔、鄧倫來、陳世坤於警詢時供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故上開扣押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余鴻翔
鄧倫來陳世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翔、鄧倫來及陳世坤三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春貨櫃場等候派工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3顆為賭具公然賭博,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鴻翔、鄧倫來及陳世坤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在場旁觀之證人吳柏均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現場圖與現場相片、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3顆、在賭檯上之現金2千元可證,被告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2千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