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閃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閃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閃任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之年底某時許,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更改成特定密碼後,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7-11超商,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7-11超商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 何梅珠 佯稱為
友人葉醫師,欲向其借款,致何梅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合庫帳戶。
㈡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如玫 (起訴書誤載為 張如政 )佯稱為友人 黃新廷 ,欲向其借款,致張如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雲林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彰化縣)斗六市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合庫帳戶。
㈢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木山
佯稱為友人林健逸,欲向其借款,致黃木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
二、案經何梅珠、張如玫、黃木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何閃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且為取得金錢報酬,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兼職而交付帳戶,對方稱租帳戶係供 博奕 轉帳使用,約定每月可給伊3萬元,但伊未實際取得薪水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收購帳戶廣告而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為賺取每月3萬元租金,於107年年底某日,依該人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屏東市廣東路某7-11超商,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該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6-237頁;本院110
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下稱簡上卷】第48-49、63-64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含開戶證件、照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68號卷【下稱偵24968卷】第49-61頁)。而何梅珠、張如玫、黃木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梅珠(見偵24968卷第43-45頁)、張如玫(見偵24968卷第31-33頁)、黃木山(見偵24968卷第37-39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張如玫報案時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黃木山報案時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報案時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憑條、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張如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木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何梅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24968卷第65-107頁)。另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何梅珠、張如玫、黃木山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
0年5月1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128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據(見易字卷第47-50頁),則合庫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梅珠、張如玫、黃木山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工具,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更正、補充部分:
⒈被告將合庫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業據
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36-237頁),是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
⒉告訴人張如玫之匯款金額、地點,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匯
款申請書佐證(見偵24968卷第65頁),且斗六市位於雲林縣,是就起訴書誤載匯款地點、金額部分,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⒊告訴人黃木山之匯款地點,有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存款憑
條為憑(見偵24968卷第71頁),是補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㈢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服兵
役後曾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15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卷第53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稱從事博奕轉帳,故向伊租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236-237頁;簡上卷第48、63-64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另觀被告所稱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一次性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按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無須另外花費腦力、體力,如此簡單輕鬆之工作,被告豈會不感懷疑?另觀被告交付帳戶之情境,對方並非熟識之人,又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所在地點、經營何種事業、所營業務是否屬實,僅憑網路上聯繫詢問,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情形下,被告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實與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另觀合庫帳戶自106年3月1日起迄至108年3月14日前,餘額僅為6元(見易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會將其無資金進出之帳戶出租,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持卡提領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在無法掌控並確定進出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下,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容任他人無條件使用其帳戶,形同擔任人頭,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絲毫不在意,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不能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何梅珠、張如玫、黃木山施以詐術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3位告訴人既
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另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洗錢罪。惟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再者,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贓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尚屬有疑。
⒉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⒊被告固將其合庫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依現存卷證
無法證明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再者,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要求各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屬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存轉款項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合庫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雖將合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遽論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責。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
被告涉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詳述如前。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主文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併科罰金,此部分之認定均有未洽,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合庫帳戶供他
人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供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陸續賠償黃木山等人,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獲取犯罪利得,或取得各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