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龐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並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龐圳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圳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思警惕,自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鄒清龍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對龐圳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清龍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視力亦受影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失控擦撞鄒清龍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飲酒後確已影響視力及其駕駛行為之安全性,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