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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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莅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莅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莅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旺 ZhangWang」、「Nexo比特幣BT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早上6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旺ZhangWang」,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張旺ZhangWang」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於109年7月下旬之某時許,偽以「CastroKim」、「全球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向 戴義隆 佯稱欲將「CastroKim」貴重物品運送回臺,需匯款運費及通關費等語,致戴義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3日早上6時58分許及同日早上7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鄭莅邁再依「張旺ZhangWang」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下午5時19分許、下午5時21分許及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分別提款1,000元、2萬元、2萬元及6萬7,600元,以此方式將戴義隆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與「Nexo比特幣BTC」相約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超商,由鄭莅邁交付上開款項,再由「Nexo比特幣BTC」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張旺ZhangWan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戴義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戴義隆之指述、被告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 鄭莅邁固 坦承於109年9月間,受自稱「張旺ZhangWang」之人所託,提供其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等帳戶予以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後再轉入「張旺Zhang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09年8月14日在LINE認識「張旺ZhangWang」,「張旺ZhangWang」說他是台灣人,要在台灣買房子,在9月會回台灣,請我幫忙找房子,聊了一段時間,「張旺ZhangWang」說現在比特幣比較便宜,他人在國外不方便買,說要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我沒有想太多,就把郵局等8個帳戶給他,他有聯絡一個賣比特幣的人,叫我把那個賣比特幣的人加入LINE好友中,只要有人匯款進入帳戶,「張旺ZhangWang」就會叫我把錢領出來,然後我聯絡賣比特幣的人來收錢,「張旺ZhangWang」會把比特幣電子錢包網址LINE給我,我再LINE給那個賣比特幣的人,「張旺ZhangWang」如果收到比特幣就會跟我確認,我只有提供帳戶給「張旺ZhangWang」使用,去提款將錢交給賣比特幣的人,期間自109年9月8日到9月18日,次數我不記得;「張旺ZhangWang」說每一次會給我2、3000元的酬勞等語。
六、經查:㈠自稱「CastroKi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
09年7月下旬,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認識被害人戴義隆,向戴義隆詐稱:退休後欲將行李寄送至台灣云云,之後有自稱「全球快遞」業者對戴義隆謊稱「CastroKim」委託其寄送貴重物品至台灣,需先繳付運費及通關費云云,戴義隆遂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9年9月13日6時58分、7時2分各匯款10萬元、8千5百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9月13日、14日分別提領上開款項後,將金錢交予販售比特幣之男子,再將比特幣轉至「張旺Zhang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戴義隆於警詢證述及被告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旺Zh
angWang」、「Nexo比特幣BTC」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3-18、53-93、109-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
向被害人戴義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被告有提領金錢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⒈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該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提領後兌換虛擬貨幣,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⒉據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與「張旺ZhangWang」及「Nexo比特幣
BTC」LINE對話紀錄所見,「張旺ZhangWang」自西元2020年8月14日起主動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期間稱居住在美國,欲回台灣定居投資生意,並要被告代為找尋房產資訊,嗣再稱匯款至被告帳戶,並傳送比特幣業者LINE資料,請被告代為聯絡該比特幣業者以購買比特幣,9月3日起被告即開始依「張旺ZhangWang」指示,與「Nexo比特幣BTC」聯繫交付現金購買比特幣事宜,之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張旺Zhang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偵卷第109-20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所提供予「張旺ZhangWang」匯款之其他銀行帳戶,有被
害人匯款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曾就上情質疑「張旺ZhangWang」,「張旺ZhangWang」猶稱要被告將帳戶內金錢返還予匯款人等語(偵卷第243-249頁),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遭「張旺ZhangWang」用作詐騙使用,亦不知幫忙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誠非子虛。
㈢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信任「張旺ZhangWang」之說詞,因而應要求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金額款項至被告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及提款後兌換為比特幣乙事,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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