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6號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淑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0年5月5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9月6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後方來車逼車意圖不軌,竟在8分鐘內檢舉原告5張紅單,原告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僅想擺脫後方來車緊跟,是懇請鈞院查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
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中壢分局110年8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52902
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案係ALB-0263號自用小客車舉發通知單情形如下:(一)110年5月4日17時51分,在中壢區永園路與民權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錄影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0號),嗣審據採證影片,該車與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二)110年5月4日17時53分,在中壢區民權路五段712號前闖紅燈,遭民眾錄影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0號),嗣審據採證影片,該車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案違規屬實…」等語,及舉發機關大園分局110年7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389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0年5月4日17時54分、57分及5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口,於紅燈亮時逕行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在華興路二段1號附近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及由華興路一段右轉和平西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核該車係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3個違規事實,本分局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查該車後方之錄影車輛並無影響該車依規定行駛之情形…」等語。
⒊復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1分35至38秒時
,系爭車輛在左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於影片顯示時間
17:53:28至31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於影片時間17時54分9秒時,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而於影片時間17時54分18至21秒時,系爭車輛未於機車停等區前停止,而係無視標線逕自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7時57分5秒時,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8分32至36秒時,系爭車輛在右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原告5個違規事實,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駕駛行為應屬數行為,故應分別處罰。
⒋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遭後方來車逼車等語,本
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而檢視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有逼車之明顯行為,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遭他車逼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0年5月5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舉發機關中壢分局110年8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5290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大園分局110年7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3892號函文、9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12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⒊又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DG0000000(左方向燈)。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4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處,而路口號誌系呈現『綠燈』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2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起步,並於路口處進行左轉,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51分39秒許,系爭車輛完成左轉,於左轉彎期間完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二)檔案名稱:DG0000000(闖紅燈)。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4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系呈現「紅燈」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2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往前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紅燈剩餘秒數仍有10秒)。(三)檔案名稱:DG0000000(佔用機慢車停等區)。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4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系呈現『紅燈』狀態,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54分21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四)檔案名稱:DG0000000(駛入來車道)。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
5月4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57分5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內,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57分9秒許,再駛入原行駛之車道內。(五)檔案名稱:DG0000000(右方向燈)。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4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系呈現「綠燈」狀態,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58分31秒許,系爭車輛於路口處進行右轉,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8分36秒許,完成右轉行為消失於錄影畫面內,於右轉彎期間完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而檢舉人車輛則未繼續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有舉發機關中壢分局110年8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52902號、大園分局110年7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3892號函文、同年9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1291號等函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予採認。
⒌原告雖主張:係後方來車逼車意圖不軌,原告當時感到非
常害怕,僅想擺脫後方來車緊跟等語。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附表所示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觀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並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有迫近原告車輛或持續鳴按喇叭、閃大燈等逼車行為,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逼車行為等語,已難憑採。況且縱認檢舉人有逼車行為,惟此亦係檢舉人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檢舉人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⒍至原告主張:可否請檢舉人提出檢舉影像之器材是否經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之設備等語。惟查,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況且原告對於本院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記載,均不爭執,是堪認前揭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錄影之事實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而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有附表所示等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2,700元、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15日前)110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5月4日17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民權路口處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2110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15日前)110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5月4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3110年5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2日前)110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5月4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口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罰鍰900元4110年5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2日前)110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5月4日1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附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5110年5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2日前)110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5月4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一段與和平西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