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余原瑯 (原名 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原審)民國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實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52,715元,故原審遂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以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3,860元。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又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5日,具狀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然其內容無非在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抗告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前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前訴訟程序乃財產權訴訟且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本訴訟事件(即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當然亦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乏根據而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因抗告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當亦失所附麗,不能允准,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裁定仍係不得抗告;為免抗告人一再具狀就「不得抗告」之本件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乃特此一併指明,倘若抗告人猶一再具狀,就「不得抗告」之本件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亦將不再續為書面裁定,以免造成本訴訟事件(即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無端延滯。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裁定仍係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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