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劉賜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陶曉慧 被告 黃標鐘
李芳枝 陳正舜
陳正畊 陳正桓 陳暳綾 陳正玲 陳林秀蘭
陳正華 陳正榮 陳正瑩
陳正婷
陳瑜雯 邱泉茂 邱炳樟 邱炳洸 邱如月
邱如文 陳榮美
劉茂義 劉茂杉 劉麗娟
黃哲順 黃哲郎 黃哲青 黃哲朋 黃哲爐 黃哲華 黃哲訓 黃哲章 黃哲生張緞妹 羅張綢 張清煙 黃哲洪 張清正
張文濱張金財 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彬 鄭育琳
鄧冬妹 張清源 張清松 張清吉 張清明 張清穀 黃標韞 黃標福 黃標燈
張清火 張清興 張武登 張清泉 黃成翔 黃成棋 黃秀珠 黃成源 黃成舜 黃日成 黃辰弘 黃國欽 黃成基 黃温乾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娟 被告 陳慧敏
張清弘 張清貴 張金瑋 黃素郁 黃貞樺 張桓瑞 張金師 黃章錦 張金煥陳貴米劉阿烈 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縜 (劉阿烈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鳳 (劉阿烈之承受訴訟人)
劉泰禎 (劉阿烈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蘭 (劉阿烈之承受訴訟人)
劉韋克 (劉阿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合妹張清雄 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福 (張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玲 (張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宏 (張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芬黃隆成 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 (黃隆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儀 (黃隆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章維 (黃隆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 劉陳貴米劉彩縜 、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應就被繼承人 黃阿會 所遺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 黃溫乾妹 、黃素郁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七八點0三平方公尺)歸被告 梁張緞妹 、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金福、張金彬、鄭育琳、 張鄧冬妹 、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金師、黃章錦、張金煥、張桓瑞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三三點二二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陳貴米、劉彩縜、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訓、黃哲章、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黃秀珠、黃成源、黃成舜、黃章維、黃日成、黃辰弘、黃國欽、黃成基、黃貞樺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三0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哲洪、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四0點0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慧敏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阿烈、張清雄及黃隆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3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劉阿烈之繼承人為劉陳貴米、劉采縜、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等6人;張清雄之繼承人為林合妹、張金福、張月玲、張金宏等4人;黃隆成之繼承人為謝淑芬、黃雅萍、黃思儀、黃章維等4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5頁、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61頁),復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337頁、第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2頁)。嗣具狀除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案外,另提出併為原物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5頁),另請求被告劉阿烈、張清雄、黃隆成之繼承人應就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聲明,此核屬更正事實上及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除被告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陳慧敏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黃哲朋、黃成翔、黃哲爐、黃哲華、張清吉、張清貴、張桓瑞、張金師、張清明、黃素郁、黃標福、黃溫乾妹、黃標韞、黃標福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陳貴米、劉彩縜、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會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合妹、張金福、張月玲、張金宏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雄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謝淑芬、黃雅萍、黃思儀、 黃章維應 就被繼承人黃隆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㈣系爭土地應分割:⒈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中地測字第1110001959號函附中地法土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4.1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黃溫乾妹、黃素郁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78.03平方公尺歸被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林合妹、張金福、張月玲、張金宏、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金師、黃章錦、張金煥、張桓瑞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3.2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陳貴米、劉彩縜、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訓、黃哲章、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黃秀珠、黃成源、黃成舜、謝淑芬、黃雅萍、黃思儀、黃章維、黃日成、黃辰弘、黃國欽、黃成基、黃貞樺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09.8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哲洪、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340.0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慧敏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陳慧敏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黃溫乾妹、黃素郁、張清貴、張桓瑞、張金師、張清明、黃標韞、黃標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或以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且其坐落位置及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中地測字第1110001959號函附中地法土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237頁、第243頁;卷二第5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記載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30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亦為其等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黃阿會死亡後,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陳貴米、劉彩縜、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繼承,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會所遺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併請求前開被告就繼承黃阿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林合妹、張金福、張月玲、張金宏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雄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淑芬、黃雅萍、黃思儀、黃章維應就被繼承人黃隆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張金福、 黃章維業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且大致方整,而土地現狀目前沒有建物,僅有一些農作物及以木造菜棚、鐵架搭蓋之小屋用以置放農具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9年7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本院司調卷第38頁至第62頁、第104頁至第130頁;卷一第61頁至第79頁、第365頁至第391頁),而原告所提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歸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黃溫乾妹、黃素郁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歸被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金福、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金師、黃章錦、張金煥、張桓瑞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則因土地面積僅有433.2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高達46人,故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陳貴米、劉彩縜、劉秀鳳、劉泰禎、劉秀蘭、劉韋克、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訓、黃哲章、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黃秀珠、黃成源、黃成舜、黃章維、黃日成、黃辰弘、黃國欽、黃成基、黃貞樺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編號D部分土地歸被告黃哲洪、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歸被告陳慧敏所有之分割方案,已為獲分配之編號A共有人即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黃溫乾妹、黃素郁;編號B共有人即被告張清貴、張桓瑞、張金師、張清明;編號C共有人即被告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編號D共有人即被告黃標韞、黃標福;編號E共有人即被告陳慧敏意願之方案,且觀之系爭土地現況及所處位置,該方案一分為五,分歸原告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分比例維持共有方式,尚不至於存在有各分得土地價值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後續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開發亦無不利,是以,衡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楊福源蘇楊榮妹楊武彩吳武松廖武治姜吳勤妹黃夏妹楊坤壤楊坤舟楊洪英楊雙英楊文英楊雪英楊鳳嬌楊珍嬌楊培利楊秀嬌鄭寶珠鄭瑞惠 、吳 烈政吳玉梅吳玉金吳玉紅吳玉琴陳義明陳義建陳義忠李陳秀蘭范陳秀琴陳薏琄葉桂菱禁桂禎葉步德葉步富葉有福葉秋香葉春妹楊金英楊金鳳楊金快梁永基梁永青梁永富梁祝瑛楊翔宇楊雅惠林鑫宏林政達林心怡林靜怡蘇威達蘇威彰 ,就繼承黃阿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四、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05.27㎡、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分割取得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黃標鐘960分之6附圖編號A(面積244.11㎡)960分之62黃哲朋960分之5960分之53黃哲爐960分之5960分之54黃哲華960分之11960分之115黃哲生960分之15960分之156黃成翔384分之1384分之17黃成棋384分之1384分之18黃溫乾妹960分之6960分之69黃素郁80分之180分之110梁張緞妹2880分之38附圖編號B(面積1278.03㎡)2880分之3811羅張綢2880分之382880分之3812張清煙2880分之382880分之3813張清正3600分之193600分之1914林合妹林合妹、張月玲、張金宏及張金福為張清雄之繼承人, 張金福業 於110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5張金福3600分之193600分之1916張月玲17張金宏18張金彬10800分之1910800分之1919鄭育琳10800分之1910800分之1920張鄧冬妹4800分之194800分之1921張清源4800分之194800分之1922張清松4800分之194800分之1923張清吉3840分之953840分之9524張清明3840分之953840分之9525張清穀3840分之953840分之9526張清火3840分之383840分之3827張清興3840分之383840分之3828張武登3840分之383840分之3829張清泉3840分之383840分之3830張清弘800分之19800分之1931張清貴2400分之572400分之5732張金瑋4800分之194800分之1933張金師576分之19576分之1934黃章錦576分之19576分之1935張金煥576分之19576分之1936張桓瑞3840分之953840分之9537劉賜維2400分之89附圖編號C(面積433.22㎡)2400分之8938李芳枝960分之2(黃阿會)連帶負擔960分之239陳正舜40陳正畊41陳正桓42陳暳綾43陳正玲44陳林秀蘭45陳正華46陳正榮47陳正瑩48陳正婷49陳瑜雯50邱泉茂51邱炳樟52邱炳洸53邱如月54邱如文55陳榮美56劉陳貴米57劉彩縜58劉秀鳳59劉泰禎60劉秀蘭61劉韋克62劉茂義63劉茂杉64劉麗娟65黃哲順4800分之244800分之2466黃哲郎4800分之244800分之2467黃哲青4800分之244800分之2468黃哲訓960分之12960分之1269黃哲章960分之12960分之1270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10800分之1910800分之1971黃秀珠128分之1128分之172黃成源7680分之67680分之673黃成舜7680分之67680分之674謝淑芬謝淑芬、黃雅萍、黃思儀及黃章維為黃隆成之繼承人,黃章維業於110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75黃雅萍76黃思儀77黃章維960分之5960分之578黃日成960分之5960分之579黃辰弘1920分之51920分之580黃國欽1920分之51920分之581黃成基960分之12960分之1282黃貞樺576分之1576分之183黃哲洪160分之1附圖編號D(面積309.83㎡)160分之184黃標韞640分之17640分之1785黃標福640分之17640分之1786黃標燈640分之17640分之1787陳慧敏5760分之2141附圖編號E(面積1340.08㎡)5760分之2141註.附圖即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中地測字第1110001959號函附中地法土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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