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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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洪月琴
被   告  陳昱龍
       黃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戶(下稱2號
住戶)總共有3位、同巷4號住戶(下稱4號住戶)總共有5位
簽名,表示不同意在消防栓前劃白線供自行車、機車停車,
但被告卻在消防栓前劃白線供自行車、機車停車,住戶牽腳
踏車也會撞到停在那裡的機車,但上開住戶簽名前停2台機
車在消防栓前面,簽名後變成4台機車停在那裡。原告住的
那棟大樓老人很多,腳都會撞到被告的機車,原告自己買紅
線來貼在地上,並立黃色牌子,之後住戶就都沒有受傷了。
被告陳昱龍說都是為住戶著想,但是他都沒有為老人著想。
機車與腳踏車總共有一百多台,都停在原告所住大樓電梯的
兩邊,被告住的地方都沒有停機車及腳踏車。被告黃忠榮蓋
房子已經30幾年,他知道消防栓前面不能停車,他還把停車
位劃在消防栓旁邊及出入口,他還占了原告69號停車位,致
原告難以出入。被告明知有紅線還停車,停了2個月,其他
住戶都不敢講。被告破壞原告之信箱,並在信箱裡面放很多
紙張,其中有一張是罵原告及原告兒子三字經。被告陳昱龍
罵原告及原告兒子三字經。被告黃忠榮有從大樓工程款收取
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陳昱龍、黃忠榮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元、
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昱龍以:原告所提出2號、4號住戶的簽名,不是大
樓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大會的簽名,被告不了解這簽名的
用意及真實性。被告只有1台摩托車。停車格是在20幾年
前大樓剛蓋好時就已經劃好,不是被告當主任委員時才劃
的。大樓的停車位不管是機車或腳踏車都是自由停放,並
沒有說69號停車位就是原告的。大樓管委員會有告知原告
不要張貼紙張在停車位,但原告還是張貼了。原告所提到
被告放在原告信箱的紙張,是原告自己寫的,不是被告寫
的,被告也沒有破壞原告信箱,沒有罵原告或原告兒子三
字經。原告所提的證據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忠榮以:大樓停車位本來都是分區自由停放,後來
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定採用抽籤及使用者付費的方式規劃
,委託被告承攬劃線工作,但因原告反對而未執行,目前
為止還是自由停放,沒有所謂專屬停車位。被告從來沒有
將機車停在69號停車位。被告沒有從大樓工程款收取費用
。被告沒有丟雜物、紙張至原告的信箱,也沒有破壞原告
信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影本、原
告自行書寫之書面、停車位位置圖、系爭大樓收支明細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1號不起訴處分
書、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78頁之紙張等為證,
惟查:
(1)被告主張係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劃停車位,並委託被告黃
忠榮劃線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被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69號停車位,被告則否認69號停車
位係原告專用停車位,而原告所提出照片影本、停車位位
置圖及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69號停車位係原告之專用停
車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69號停車位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原告信箱、罵原告或原告兒子三字經,
然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書面及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破壞原告信箱、罵原告或原告兒子三字經,原告主張
被告破壞原告信箱、罵原告或原告兒子三字經云云,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丟本院卷第78頁之紙張至原告的信箱云云,
然被告已否認上開紙張係被告投入原告的信箱,而依上開
紙張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將該紙張投入原告的信箱,原告主
張被告將上開紙張投入原告的信箱云云,實不足採。
(5)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黃忠榮從大樓工程
款收取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收支明細表
僅記載系爭大樓收支情形,並未記載被告黃忠榮從大樓工
程款收取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黃忠榮從大樓工程款收取費
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69號停車位係原告專
用停車位並為被告所占用;被告破壞原告信箱、罵原告或原
告兒子三字經;被告丟本院卷第78頁之紙張至原告的信箱;
被告黃忠榮從大樓工程款收取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龍、黃忠榮應分別給付原告50,0
00元、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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