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楊金玉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劉財富
劉財福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財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劉
財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88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6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2
60-1地號、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60-1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財富所有;同段1260地號、面積1,96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財福所
有。上開土地原均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15,688平方公尺)(下稱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
,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分
割共有物後,而由原、被告分別取得。
㈡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1260-3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乃屬袋地,然於原共有土地分割前,原告即已對
系爭1260-3地號土地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並經由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3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
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見卷第111頁)所示A、B部
分通往道路,且此部分道路係於20幾年前,經土地所有人同
意,向大內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路,以便農民耕作方便之用
。又原共有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自難另分割一道路用
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之用;另按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260-3地號土地及被告劉財
富所有之系爭1260-1地號土地、劉財福所有之系爭1260地號
土地乃由原共有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本應分別有將其所有之
系爭1260-1、1260地號土地保留如附圖甲所示A、B部分供原
告通行之義務,此亦為原告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路線,惟被告近日卻有破壞該通路之行為,意
圖阻礙原告之通行,故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可就被告所有
如附圖甲所示A、B部分土地確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將該
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財富則以:
被告劉財富所有之系爭1260-1號土地,被告劉財福所有之系
爭1260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1260-3號土地,係由原共
有土地分割出來,有系爭判決可憑。另於系爭判決審理時,
該案法官曾至現場履勘,當時全部共有人,包括兩造及訴外
人陳○○、吳○○○均同意保留原有之農路,即原告可由最
裏地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附圖甲所
示之A、B部分,而與東邊之另條農路相通,此應為最適宜
之通路。原告主張如附圖甲之通行方案,是走原本我們在走
的舊路,因此同意;而被告劉財福主張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3日依被告劉財福所提通行方案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見卷第113頁)之通行方案則不同
意等語。
㈡被告劉財福則以:
⒈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
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縱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有向鄰地請求通行權之必要,亦須採取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方式為之。經查,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即系爭1260-3、1260
-1、1260地號土地,係經系爭判決分割原共有土地而來,過
去於原共有土地分割前,耕種方向為東西向,故當時原共有
土地上有一農作道路方便耕作利用,然原共有土地分割後,
現況即如被告劉財福109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地籍圖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兩造之土地均為南北向,即土地
之使用現況與過去不同,不得逕認分割前可通行之位置即為
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⒉且原共有土地於104年間分割後,被告劉財福曾基於情誼讓
原告及被告劉財富通行附圖甲所示A、B部分區域,然在車
輛通行時每每將被告劉財福附近所栽種之芒果樹撞壞或撞倒
用具,不僅增加土地農業管理困難,亦造成被告劉財福土地
損害求償無門。然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使道路呈現L型
,車輛進出會通過轉角,系爭1260地號土地上均是種植芒果
樹,若時常有車輛進出,將造成芒果園管理困難,種植之人
有危人身安全之疑慮,被告劉財福於系爭1260地號土地上搭
建之休憩地亦受影響,果樹極有可能因通行而導致損害;反
之若採被告劉財福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不但通行至附近道路
之距離較短,利用管理上也較為方便。
⒊另現行公路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側,故
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若需通行至公路,在系爭1260地
號土地所通行之範圍附圖甲所示A部分需向北繼續延伸,面
積必超過130平方公尺,附圖甲所示A、B部分合計則超過
193平方公尺,通行道路總長亦必超過64公尺,侵害被告劉
財福權益甚鉅;反觀被告劉財福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中,通行
面積如附圖乙所示A、B合計僅159平方公尺,道路總長僅
53公尺,不僅可使原告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亦對鄰地
損害最低。
⒋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意旨,袋地通行並非考量最方便
通行或開設道路最經濟之方式,故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前即已
使用原告方案之農作道路通行云云,不足憑採,蓋日後開設
道路成本或通行經濟方便,均不在袋地通行權應考量之鄰地
損害範圍中。
⒌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土地有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是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有待商榷。蓋兩造土地為農牧用地,其通
行之必要應限於可供農業機具進出,故道路寬度為2公尺,
即已足供通行;若認原告通行之必要寬度為3公尺,被告劉
財福亦主張應以被告劉財福所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通行位
置為準。
⒍綜上,觀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令道路貫穿被告土地,使
該鄰地無論是利用或日後出售之經濟價值將大幅降低,已對
被告劉財福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不若採被告劉財福主
張如附圖乙方案可令土地維持完整而不致其價值減低,開設
道路亦為最小侵害方式,從而,被告劉財福主張如附圖乙方
案,應明顯優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為原告通行至公路
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另被告劉財福同意,若採被告劉財
福主張如附圖乙方案,附圖乙所示A部分北側亦可令原告、
被告劉財富開設道路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5,88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260-1地號、面積
1,96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劉財富所有;同段1260地號、
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劉財福所有。上開土地
原均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係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而由原、被
告分別取得。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1260-3地號土地,
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然於原共有土地分
割前,原告即已對系爭1260-3地號土地部分為使用及收益
,並經由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3
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見卷
第111頁)所示A、B部分通往道路,且此部分道路係於20幾
年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向大內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路
,以便農民耕作方便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空照圖等資料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空
照圖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60-3地號土地
,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
(二)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
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
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
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
:
1.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1260-3地號土地,原共有土地分割
前,原告即已對系爭1260-3地號土地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並
經由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3日依
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通往道路
,且此部分道路係於20幾年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向大內
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路,以便農民耕作方便之用,此亦為原
告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兩造
及其他鄰近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農路可往東通行至對外道路等
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
空照圖附卷可佐,且其上本有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鋪設之柏油
農路,而無須另闢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
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5,8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耕作上有使用小型客貨車載運農作物、小型耕作
機具之必要,所需寬度大約3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12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通行方案,應屬可
採。而被告雖辯稱其有預留寬約2公尺之土地供人車通行云
云,然該寬度並無法讓小型客貨車或耕作機具通過,無法使
系爭1260-3地號土地達到農耕之通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2.被告劉財福另主張現行公路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東側,故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若需通行至公路
,在系爭1260地號土地所通行之範圍附圖甲所示A部分需向
北繼續延伸,面積必超過130平方公尺,附圖甲所示A、B部
分合計則超過193平方公尺,通行道路總長亦必超過64公尺
,侵害被告劉財福權益甚鉅;反觀被告劉財福主張如附圖乙
方案中,通行面積如附圖乙所示A、B合計僅159平方公尺,
道路總長僅53公尺,不僅可使原告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
,亦對鄰地損害最低云云,惟據被告劉財富陳稱:兩造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審理時,該案法官曾
至現場履勘,當時全部共有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陳○○、
吳○○○均同意保留原有之農路,即原告可由最裏地之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通行附圖甲所示之A、B部
分,而與東邊之另條農路相通,此應為最適宜之通路。原告
主張如附圖甲之通行方案,是走原本我們在走的舊路,因此
同意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被告劉財福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中,通行面積如附圖
乙所示A、B合計僅159平方公尺云云,然該處並無法供人車
通行。且依空照圖所示,被告主張通行方案之土地要通行至
被告所指北側之聯外道路,並無明顯路跡,且需先往東穿越
多筆他人土地,再往上蜿蜒穿越多筆他人土地後,始得連接
至被告所指土地北側之道路再通往道路,然揆諸上開理由及
說明,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可採。
(三)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12
6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因其上現況有放
置物品,顯有妨阻系爭1260-3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將通行路徑內之物品除去,並容忍原
告在通行路徑內通行,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始
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上
開放置於通行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
財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劉財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
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雜物除去,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
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
,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
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
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