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劉志盛
       劉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並元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語(109年度司促字第
9057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是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
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稱
宇宣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芳療課程(下稱系爭產品),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期間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5年6
月5日為止,共12期,每期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總金額為1萬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幾經原告催促繳款均未置理,尚有金額1萬2000元未清償
;茲因宇宣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依前開申請
表「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條所載,約定於契約成立後,宇
宣公司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不另通知,為此,爰
依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間至中一中商圈逛街時拾獲芳療廣
告體驗單,隨即前往宇宣公司為芳療體驗,惟被告年少識淺
,加以自82年起業經鑑定為中度精障,致遭宇宣公司脅迫而
購買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之芳療產品及課程,惟尚未使用完畢
,且被告已於105年8月22日至貴院就給付10萬8725元予華
南銀行完畢,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
細、同意書為證,被告就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
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不是自
願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的,舉例來說當時身邊可能站有黑衣
人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此部分僅為臆測之詞,並未
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
情。依此,既被告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詐欺及
脅迫為由,欲撤銷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
㈢次按「立約書人於課程實施後若依法得終止本契約時,應向
特約商提出申請並取得相關憑證,經特約商以書面通知貴公
司後,始生效力。特約商應於課程終止後三日內與貴公司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終止事宜;因課程終止而生之終止契約手續
費或違約金,均由特約商和立約書人協調處理之,而與貴公
司無涉」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
,此外,被告已購買美容用品且收訖驗收無誤之情,另有被
告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又被告業已
至宇宣公司接受兩次芳療課程之事實,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
參(本院院第43頁),堪認同意書為被告所簽立,依此,倘
被告欲終止分期付款契約,即應依前開同意書約定方式辦理
終止契約及退費事宜,既被告未依同意書所訂方式為終止契
約,則被告再抗辯宇宣公司尚有療程未提供並拒為分期付款
云云,即非可取。
㈣至被告固抗辯其與宇宣公司芳療爭議,業已於105年8間經
在本院交付予劉姓書記官款項而給付完畢云云,亦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於105年間並未有案件繫屬於本院,且原告前
亦未有對被告起訴之前案紀錄,均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
考,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末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
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
息」率計收遲延利息」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
款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全部本金1萬2000元及自首期(即104
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即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