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8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軍
福十三路路口,因未依約定減速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賴裔媗 所有、由訴外人 高嘉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186,952元(零件費用127,852元、工資16
7,00元、塗裝4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
,而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故應自
負三成之肇責,被告則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後金額為63,309元,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修理金額
共為122,409元,再計算肇責比例後,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
85,6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
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61-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186,952元(內含零件費用127,852元、工資16,7
00元、塗裝42,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距本件107年5月1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1年7個月之
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700元、塗裝42,400元後,合計實
際之損失為122,410元(63,310+16,700+42,400=122,4
10)。
(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致生本
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亦具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亦應負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以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等後,參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70%,其餘
則為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之肇責,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至85,687元(122,410元×70%=85,687元),始
為適當。原告今請求被告給付85,686元,並未逾越得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
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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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27,852×0.369=47,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852-47,177=80,675
第1年7個月折舊值80,675×0.369×(7/12)=17,365
第1年7個月折舊後價值80,675-17,365=6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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