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沛勳
被 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4.5公里處
,遇到翻車事故翻車零件卡在系爭車輛車底,原告旋即打雙
黃燈暫停於外側路肩排除,卻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失控打滑自內側車道衝至路肩並撞擊暫停於外
側路肩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00元。依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行駛下雨路面濕潤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所致,原告並無
過失,被告曾稱系爭車禍係因大雨夜間行車受路面散落物影
響,並非其故意打滑所致,且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來函回覆跡
證不明無法鑑定,被告竟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回覆函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毀損並無責任拒絕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拖吊服務收費標準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
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
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7,300元,經核其中含拖吊
費4,300元、鈑金部分28,000元、烤漆部分22,000元、引擎
拆裝工資部分8,000元、零件部分15,000元,有估價單及拖
吊服務收費標準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
爭車輛為83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8
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3年9個月,雖已超過耐用
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
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500元【計算式
:15,000/(5+1)=2,500】,連同前述鈑金部分28,000元、烤
漆部分22,000元、引擎拆裝工資部分8,000元、拖吊費4,300
元,總計為64,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8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